(2016)吉0702执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娄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1401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娄立刚,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娄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娄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2011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453500‰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娄立刚自2012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453500‰的50%计算支付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终结本次执行。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行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6)吉0702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世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