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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男,1983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务农,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芜湖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法律援助律师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以及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定代理人祖东伙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祖某为非法获取财物,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11月,多次在芜湖县红杨镇等地入户盗窃现金及香烟等财物,涉案数额达430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被告人祖某至宣城市寒亭镇福宝村营盘组,趁被害人何某家无人之际,推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人民币约1700元。2、2014年底,被告人祖某至红杨镇罗公行政村凤湾自然村,乘被害人李某家无人之际,窃得钥匙开锁,进入李某家中窃取现金200余元。3、2015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祖某至红杨镇珩瑯行政村十甲坝自然村,趁被害人胡某家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3条硬盒“云烟”、1条硬盒“红双喜”香烟和1条硬盒“黄山”香烟。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405元。4、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祖某至红杨镇三胜行政村山头自然村,趁被害人吕某家无人之际,撬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祖某又至被害人吕某家撬门准备盗窃时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残疾人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吴某,舒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何某,李某,胡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盗窃时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祖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祖某实施的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其主观恶性不深,××人,且到案坦白,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祖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的赃款物,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海珍审 判 员  强 云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