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6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杰生与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唐全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黄杰生,唐全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6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金渝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生,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理人:黄瑞霞,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全林,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金台大厦20-9。负责人:倪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杰生、原审被告唐全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