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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6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聂存存与马宗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存存,马宗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6272号原告聂存存,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马宗耀,男,汉族,1991年8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新莲,女,汉族,1956年10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被告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告聂存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宗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存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用于接手被告位于沈庄南院x号楼一间房子,被告和房东当时均承诺该房子可以长期使用。但2016年6月18日,原告收到通知,该房屋因占用安全通道被要求搬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退还房屋转让费,被告均不见面。综上,被告在原告支付转让费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被要求搬离,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转让费以及房屋整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屋转让费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店面整理广告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房产不属于被告,被告无支配权、出租权,原告应向房主主张权利;原告诉求不准确,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合同合法与否尚不能确认,原告无法主张其权利;原告看到被告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的公开转让信息后,多次、主动与被告及房主联系,被告在经过房主同意的情况下,以15000元的价格将店面及全部烧烤物品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全面验收并接受后,自愿将钱打入被告账户中;原告举证关于政府部门2016年6月18日的公告,被告不知情,且与原、被告转让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29日,经房主认可转让后,原、被告双方商议并口头约定,被告承租的位于沈庄南院x号楼的一间店铺由原告接手,当天原告通过其女朋友周尚园的支付宝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用于支付40天的租金(2000元)及店内现有物品等转让费用。2016年6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沈庄村民组发布公告,对辖区进行综合整治,原告接手的店铺因占用安全通道,被要求限期搬离,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后原、被告因转让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的转让费用,包括店铺内现有的物品和40天的租金。原、被告之间约定转让费的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原、被告关于店铺转让的口头约定及原告实际经营的情况,依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店面整理广告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宗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存存房屋转让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聂存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聂存存负担104元,由被告马宗耀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真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候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