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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执恢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景光与葫芦岛市锦岫玉同焊接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锦岫玉同焊接有限公司大洼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景光,葫芦岛市锦岫玉同焊接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锦岫玉同焊接有限公司大洼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22执恢99号申请执行人杨景光,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锦岫玉同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锦岫玉同焊接有限公司大洼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滨经济区。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0)盘县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景光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锦岫玉同焊接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锦岫玉同焊接有限公司大洼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管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0)盘县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张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原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