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思敏与孙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敏,孙金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469号原告:周思敏,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山,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思敏与被告孙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思敏诉称:1、依法判令孙金山支付周思敏工资款13520元;2、诉讼费用由孙金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6月,周思敏跟随孙金山在濉溪濉芜产业园安置房从事外架工程,至2016年5月29日孙金山尚欠周思敏工资款13500元。孙金山给周思敏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但至今孙金山仍未能偿还借款。孙金山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思敏向本院所举证据能够印证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周思敏庭审中改变诉讼请求为1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周思敏为孙金山提供劳务,孙金山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孙金山欠周思敏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付清偿责任。被告孙金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周思敏工资款1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孙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