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士与林映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士,林映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289号申请执行人:李士,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5314。被执行人:林映光,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5317。李士与林映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林映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6605.7元。依据本院刑事审判庭的移送,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没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林映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现在服刑中。本院依法向工商、房管、车管、金融等职能部门及被执行人林映光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西前溪村民委员会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执行情况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绪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