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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马XX等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XX,赵XX,熊X,彭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马XX,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赵XX,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熊X,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彭X,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马XX、赵XX、熊X、彭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黑069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马XX、赵XX、熊X、彭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5年10月27日1时至3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赵XX、彭X驾驶一台奔腾牌B70轿车来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格林小镇一期,将被害人吴XX奥迪轿车内的人民币19000元、一部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3024.96元)、两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360元)盗走;将被害人于X奥迪轿车内的两条中华牌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一条云烟(价值人民币235元)、一罐绿茶(未作价)盗走;将被害人王X敬奥迪轿车内人民币1000元、两箱小米(未作价)盗走;将被害人贺X峰奥迪轿车内一箱贵州省委专供白酒(未作价)盗走;随后,三名被告人开车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湖城小区观澜湾,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刘X阳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将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80元)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未缴回。2、2015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熊X、赵XX驾驶熊X提供的圣达菲轿车,来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格林小镇二期,熊X打开被害人钟XX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将车内人民币486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3、2015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熊X,驾驶圣达菲轿车来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唐世家小区,将被害人祝X奥迪轿车内的一个SANTAGOLF牌男士皮包(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对讲机(未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未缴回。综上所述,被告人马XX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890余元;被告人赵XX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690余元;被告人熊X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400元;被告人彭X实施盗窃作案1起,盗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290余元。被告人马XX、赵XX、彭X于2015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X于201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XX、钟XX、祝X、郑X、刘X阳、于X、王X敬、贺X峰的陈述,被告人马XX、赵XX、彭X的供述等。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马XX、赵XX、熊X、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XX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X、彭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XX、赵XX、熊X、彭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熊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马XX、赵XX、彭X退赔给被害人吴XX人民币23384元;退赔给被害人于X人民币1635元;退赔给被害人王X敬人民币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X阳人民币280元。责令被告人马XX、熊X、赵XX退赔给被害人钟XX人民币48600元;退赔给被害人祝X人民币800元。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第一起、第二起犯罪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口供是公安机关恐吓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赵XX的上诉理由: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第一起犯罪数额认定错误,仅盗窃2200元;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熊X的上诉理由:其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彭X的上诉理由:认定第一起犯罪盗窃人民币19000元不属实,应该是2200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马XX、赵XX、熊X、彭X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X、赵XX、熊X、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XX、赵XX窃取财物数额巨大,熊X、彭X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XX、赵XX、熊X、彭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马XX、赵XX、彭X所提第一起犯罪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XX、赵XX、彭X的供述证实,三人事先共谋,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利用开锁工具在格林小镇等小区盗窃奥迪车内现金19000元、香烟等物品。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在庭审阶段翻供,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马XX称其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以威胁、恐吓的方法获得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XX、赵XX所提第二起犯罪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对该起犯罪事实均有供述,且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所得、分赃数额一致,彭X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亦对此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XX、赵XX、彭X所提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具有的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以相同的理由再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熊X所提其没有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熊X伙同马XX、赵XX或伙同赵XX先后在格林小镇及大唐世家等小区实施了盗窃,事后又将所盗财物分赃,以上事实有马XX、赵XX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云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