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逄型军与逄伟波、任国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型军,逄伟波,任国英,逄松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810号原告:逄型军,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后逄家会村**号。被告:逄伟波。被告:任国英,莱西人。被告:逄松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逄伟玲。原告逄型军与被告逄伟波、任国英、逄松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型军、被告逄伟波、被告任国英、被告逄松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1.4亩;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后逄家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将村西南北地1.4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29年9月30日,2014年9月22日,莱西市农业局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告一直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者之事实,以无端理由强占原告之承包地经营至今,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被告逄伟波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国英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逄松海辩称:逄松海在这块地南边一半种的果树,大约是在2005年种的,这块地一共是3.86亩,果树占了大约2亩,剩下的那一半是荒地,逄松海没耕种,不知道是谁种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之父逄焕先作为户主,代表原告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后逄家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地名为“村西南北地”的土地1.4亩(东邻逄伟力,西邻逄本岗,南邻沟,北邻路)。2014年9月22日,莱西市农业局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上述土地进行了登记确认。2016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逄伟波、任国英侵占其承包土地为由,诉来本院,被告逄伟波、任国英在庭审中陈述,土地由逄伟波的父亲逄松海耕种,原告申请追加逄松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为证明逄松海对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提交土地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记载“因村借逄松海钱,现无钱还给,经村委会研究,将村西土地3.86亩,按以前土地承包条款,继续由逄松海经营,期限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以抵债务。”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交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后逄家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逄伟波耕种,该村土地承包价格为每亩600元左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每年600元赔偿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底共4620元(600元/亩×1.4亩×5.5年)。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经济损失可自2012年底起算,为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逄焕先代表原告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后逄家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交的土地经营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协议内容来看,土地没有明确的四至,亦无法证明与诉争土地有关。既便该协议有效,也已经到期。故被告逄松海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被告的共同陈述,本院认定诉争的土地由被告逄松海占有使用。被告逄松海占有使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逄松海停止侵占,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参照本村土地承包价格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逄松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逄型军土地1.4亩(位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后逄家会村,地名为“村西南北地”,东邻逄伟力,西邻逄本岗,南邻沟,北邻路),停止侵害。二、被告逄松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逄型军损失3360元。三、驳回原告逄型军对被告逄伟波、任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逄松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