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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少岗与王秀春、张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岗,王秀春,张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611号原告王少岗,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秀春,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洪斌,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少岗诉被告王秀春、张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春、张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岗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9月23日在我处借取人民币30000元,于2011年7月16日在我处借取人民币35000元,又于2012年12月19日在我处借取人民币80000元,三次共借人民币1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秀春、张洪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春、张洪斌于2007年9月23日在原告王少岗处借取人民币30000元,于2011年7月16日在原告王少岗处借取人民币35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在原告王少岗处借取人民币8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三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秀春、张洪斌应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春、张洪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少岗欠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王秀春、张洪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