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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丽红与余丽文、余敏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红,余丽文,余敏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576号原告:周丽红,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蓝洁,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是原告周丽红的女儿。被告:余丽文,女,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余敏娜,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周丽红与被告余丽文、余敏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蓝洁,被告余丽文、余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丽文、余敏娜赔偿原告周丽红住院费6702.5元、陪护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50元、门诊复查头颅费453.5元,合计102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晚上8时多,原告与被告两母女因邻里口角小事,遭被告手持杉木、扯头发、按压在地、掐脖子等方式殴打,邻居前来劝架解救,但被告仍不肯善罢甘休,又追上来揪胸襟衣领,大力掌掴脸,猛力推倒我致晕厥。我大女儿即报警,我被送往中心医院医治,出院后,经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余丽文辩称,2016年4月15日,我女儿余敏娜来我处玩,晚上的时候余敏娜准备回去,我听见原告大女余友洁无辜骂余敏娜,并见余友洁抓着扫把准备打余敏娜,原告也走出来帮骂,我批评她不要骂,原告就骂我,并使劲抓着余敏娜的头发,经我夫妻及邻居才劝开。我见到原告推我女儿时自己跌到,原告随即抓我时,我用力挣开,原告又一次跌倒,原告女儿余友洁还叫原告不要起来,后余友洁报警。在派出所问话时,我交代始终没有打过原告。如若有打过,我甘愿受罚,所以我是绝不会负赔偿责任的,我也到医院检查治疗过,并有医院证明。被告余敏娜辩称,我娘家与原告家是同巷上下屋邻居,双方有矛盾约五、六年之久。2016年4月15日晚上约8时,我去娘家玩,原告的大女余友洁无缘无故骂我,随后原告也从家走出来骂我,我母亲余丽文听到后出来批驳她们。争辩中,余友洁拿起扫把准备打我母亲,我见状即拿起木棍拦阻,原告随即过来一手抓着棍子、一手抓着我的头发,我丢棍后,原告仍拉着我的头往墙撞,又打我左边的额头,我挣扎时,原告因用力过猛自己也跌在地上,经我父母及邻居用力才劝开我们。后原告又用手拖我母亲,我母亲挣脱时,原告又一次自己跌在地上,随即由余友洁报警的。事后派出所加入处理,我一直交代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如若有打过,我理所当然承担责任,所以我是绝不会负赔偿责任的,我也到医院检查治疗过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23日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及医疗收费票据,被告以事隔已1个月时间为由不认可,但结合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已建议1个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原告此次就诊及产生的费用是依医嘱复诊,故应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原告以手写为由提出质疑,但该书有医疗机构盖章及医师签名,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书可印证原、被告存在互殴致伤的行为;3、对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向派出所调取的资料,双方虽各自陈述意见,但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20时许,原、被告因邻里口角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三围莲湖村8巷巷口处互殴。经报警后,原告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4日(共计10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枕部头皮血肿、××、皮肤擦伤。住院期间陪人壹人。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壹个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4月19日,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开)公(刑)鉴(法)字(2016)H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周丽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9日、5月10日,周丽红与余丽文因本次纠纷经开平市公安局获海派出所调解,但仍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次纠纷是原、被告因邻里口角致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受到的轻微伤与被告二人的殴打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经核实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而被告二人对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查清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及医疗收费票据为凭证,经核医疗费为7156.5元(其中住院费用为5861元、门诊费用842元、门诊复查头颅费用453.5元)。2、误工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依据,且又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1150元缺乏理据,不应予支持。3、陪护费,即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每天100元为宜,计算为:10天×100元=1000元。原告主张1080元,显属数额偏高,对超出1000元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因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应予支持。以上总的损失为:1、医疗费7156.5元;2、护理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9056.5元。综上,原告应获赔的损失为4528.25元(即9056.5元×50%),对于超出部分,显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和采纳。除以上认定之外,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意见,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余丽文、余敏娜应连带支付赔偿款4528.25元给原告,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丽文、余敏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赔偿款4528.25元给原告周丽红;二、驳回原告周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实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余丽文、余敏娜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灼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贤梁佩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