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7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吴国栋,张威,吴国志,吴伟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779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主要负责人:徐耀,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骏真,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吴国栋,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海天城23幢2单元602室。被告:张威,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海天城23幢2单元602室。被告:吴国志,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朝晖街18巷17号。被告:吴伟荣,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朝晖街18巷1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吴国栋、被告张威、被告吴国志、被告吴伟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回对被告吴国栋、被告张威、被告吴国志、被告吴伟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60.40元,减半收取2,930.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何华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