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魏吉华、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邵国花、曾祝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吉华,刘德红,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国花,曾祝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吉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红,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赵金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马丽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花,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杨晓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曾祝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上诉人刘德红、魏吉华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房产公司)、邵国花,原审第三人曾祝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红及其与魏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被上诉人宝路通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蓉,被上诉人邵国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曾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吉华、刘德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魏吉华、刘德红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路通房产公司、邵国花承担。二审庭审中,刘德红、魏吉华的诉讼代理人将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明确为请求确认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某小区4号楼109、209号营业房归刘德红所有。事实及理由:1.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有误。宝路通房产公司用涉案房屋抵顶刘德红材料款和工程款,双方办理顶账房屋手续后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顶账交易行为已完成。后刘德红将涉案房屋转让、交付给魏吉华,宝路通物业公司收取了魏吉华的物业费,应视为宝路通房产公司承认刘德红将房屋转让给魏吉华的事实。《顶账房屋确认单》对房屋的区位、面积、价款做了明确约定,有宝路通房产公司工作人员会签和刘德红签字,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预约合同是为了给未来订立合同而签订的合同,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预约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宝路通房产公司与刘德红签订《顶账房屋确认单》时对涉案房屋无控制权错误。双方签订《顶账房屋确认单》时,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曾祝平名下,但宝路通房产公司是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曾祝平和宝路通房产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以顶账时房屋登记在曾祝平名下,进而认定宝路通房产公司无权处分、顶账及转让行为无效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3.宝路通房产公司并未解除与刘德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认定以车抵顶工程款后,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宝路通房产公司收回房屋,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解除合同,应当以通知形式。刘德红虽与宝路通房产公司签订了《以车辆抵顶工程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明确顶车后撤销之前履行的顶房关系,宝路通房产公司至今没有向刘德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一审认定顶账关系不再履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的审理范围超过了刘德红、魏吉华的诉讼范围。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要件,法院只需查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无需对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的工程结算情况予以核实认定。5.本案应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德红。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违法、无效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有关当事人可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宣告无效的形成权而恢复物权。一审法院查明邵国花、宝路通房产公司与曾祝平之间存在虚假交易,但认定虚假转让有效并判决驳回刘德红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宝路通房产公司为了达到收回涉案房屋毁约的目的,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后,恶意指使曾祝平与邵国花进行虚假交易,给邵国花完成登记,造成变更登记的事实,后据此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这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邵国花与曾祝平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当认定邵国花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基于房屋已经转移登记给邵国花的事实,应当判决由违法行为人邵国花、曾祝平、宝路通房产公司配合刘德红完成登记。宝路通房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货物买卖、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发展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房屋预约合同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一,宝路通房产公司2008年11月11日向刘德红签发的《顶账房屋确认单》仅是双方对材料款数额进行初步核算后,就以房顶账的付款方式签订的一个意向性单据,并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后期办理产权过户签订买卖合同,才会导致双方最终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宝路通房产公司与刘德红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0日,事隔一天即11月11日签发《顶账房屋确认单》,实际供货时间为2009年,该事实也完全可以证实,签发《顶账房屋确认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后期不能付款时以涉案房屋抵顶货款,而不是在货款、工程款金额不确定的状态下就直接将房屋顶给刘德红;第三,2011年6月15日,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签订《以车辆抵顶工程欠款协议书》是双方对工程欠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的结果,双方对顶账车辆办理过户并向刘德红实际交付车辆后,宝路通房产公司欠付刘德红的款项金额只剩13101元,该金额直接决定了双方之间不再具备以涉案房屋顶账的客观条件,进而导致双方预约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2.曾祝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邵国花,既未侵犯国家或者刘德红的权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物权转移。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2008年11月11日签订《顶账房屋确认单》时,房屋产权登记在曾祝平名下,刘德红对此明知,宝路通房产公司2011年6月15日以车顶账后,不再具备向刘德红继续顶房的条件,曾祝平在2013年9月13日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邵国花名下,曾祝平只要基于自愿,不管以何种方式将房屋过户给他人,都是曾祝平与宝路通房产公司以及受让方之间的事情,与刘德红无关,更不会损害刘德红的权益。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不能因使用而当然主张所有权,宝路通房产公司同意刘德红使用房屋的前提条件是,刘德红享有大于或与房屋价值相当的债权,随着债权数额的减少和最后以车顶账,刘德红已不具备继续使用房屋的条件,此时,发生有效物权转移的邵国花,完全享有收回房屋的权利。3.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条件之一是买房一方向卖房一方支付了购房款,现宝路通房产公司欠付刘德红材料款、工程款的金额仅为13101元,双方不具备以房顶账的条件,宝路通房产公司不负有向刘德红办理过户的义务,双方不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邵国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德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案中,刘德红提供的《顶账房屋确认单》系宝路通房产公司计划以房顶付工程款的内部审批单,仅仅是宝路通房产公司与刘德红的一种约定,但因实际房屋已办理登记至曾祝平名下,遂于2011年6月15日商定以车辆顶付并签订《车辆顶付工程欠款协议书》,该车辆抵顶协议也能够证明,公司内部形成的《顶账房屋确认单》仅仅是约定,属预约性质,如顶房确定后,还需另行订立合同就顶房及办证事宜详尽约定。刘德红自始至终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曾祝平为房屋原始登记的所有权人之后,宝路通房产公司也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出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与客观事实一致,适用法律正确。2.邵国花与曾祝平自愿合法交易,不存在虚假交易的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系邵国花合法享有。2013年9月13日,曾祝平将该房屋转让给邵国花并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房屋处分是曾祝平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权处分,未损害任何人权益,交易真实、合法有效,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系邵国花合法享有,刘德红无权要求顶付房屋。3.一审审理查清工程款等内容并未超过刘德红的诉讼请求。因抵顶房屋起由是工程款是否结清、是否还需继续履行,宝路通房产公司已实际付清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及实际已付工程款等内容,一审法院依法有权也应当进行查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宝路通房产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即房屋抵顶仅仅为预约,无须再履行,因此一审审理查清工程款等内容并未超过诉讼请求。4.庭审中刘德红、魏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上诉请求涉案房屋归刘德红所有,从该上诉请求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魏吉华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审第三人曾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刘德红、魏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邵国花与曾祝平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某小区4号楼109、209号营业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之间关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某小区4号楼109、209号营业房的顶账协议已经履行;3.依法确认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某小区4号楼109、209号营业房归刘德红、魏吉华所有;4.依法判令宝路通房产公司、邵国花协助刘德红、魏吉华办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某小区4号楼109、209号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宝路通房产公司、邵国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0日,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刘德红承揽宝路通房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室外铺装工程所用材料供货,供货的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及规格见明细表,材料总价款为707600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用量进行决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时,需方付给供方总造价的30%即现金212280元,作为货物定金;2.供方所定货物全部到达工地后,需方在10日内付给供方总货款的20%即现金141520元;3.剩余总货款的50%即现金353800元在一月内付清,或以需方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商业用房预付货款,商用房价格以办理手续时的售房价为准,多退少补等。2008年11月11日,宝路通房产公司因欠刘德红材料款不能及时支付,以开发的某小区房屋作为担保,双方协商约定由宝路通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该小区4号楼109号、209号房屋以737071元价格以保证的形式顶给刘德红预付材料款约70万元;宝路通房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给刘德红出具了《顶账房屋确认单》一份,并备注“此房屋使用权自刘德红做完顶账手续后交付其使用,房屋产权过户日期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宝路通房产公司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刘德红使用。该房屋因宝路通房产公司开发建设需周转资金,当时授意公司负责人李广军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曾祝平名下,宝路通房产公司与曾祝平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宝路通房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以429000元价格出售给曾祝平等内容。宝路通房产公司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曾祝平名下,抵押银行进行贷款使用,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宝路通房产公司,宝路通房产公司一直未向刘德红转移所有权,刘德红仅取得该营业房的使用权。未经宝路通房产公司,刘德红于2008年11月20日与魏吉华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合同》约定刘德红将房屋以80万元价款转让给魏吉华,并将该房屋交付给魏吉华,后由魏吉华使用该房屋至今,刘德红、魏吉华一直未向宝路通房产公司主张履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宝路通房产公司为了达到收回房屋目的,于2013年9月13日要求曾祝平将房屋转让给邵国花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邵国花以608153元价格购买曾祝平所有的涉案房屋,未经刘德红将该房的手续办理过户至邵国花名下。2014年7月,邵国花起诉刘德红,要求刘德红排除妨碍、交回房屋,刘德红收到邵国花的起诉状,认为宝路通房产公司为了达到收回房屋目的,要求曾祝平将房屋转让给邵国花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宝路通房产公司、邵国花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刘德红、魏吉华的权益,刘德红、魏吉华依据物权法规定应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此,刘德红、魏吉华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签订《室外景观工程合同》一份,由刘德红承包宝路通房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室外铺装工程施工任务。2010年11月11日,宝路通房产公司对刘德红承包的工程进行决算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901951元;2009年4月至8月期间,刘德红为宝路通房产公司某小区的室外工程供应工程材料价值共计1029022元;宝路通房产公司给刘德红挂账应支付的款项共计1930973元。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宝路通房产公司对某室外工程所用材料及工程款以直接和通过宏伟一分公司账户转付方式向刘德红陆续支付款项合计1104647元;2011年6月,宝路通房产公司与刘德红签订《以车辆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宝路通房产公司以宁ED****号奥迪轿车价值70万元向刘德红抵顶工程欠款,宝路通房产公司向刘德红交付了宁ED****号奥迪轿车;同时,宝路通房产公司为刘德红垫付工程款税金99600元,刘德红工程中使用水泥扣款抵顶13625元,截至2011年10月30日,宝路通房产公司尚欠刘德红的款项为13101元。双方对宝路通市政公司欠刘德红应支付的工程款约定不明,也未结算。刘德红现享有的宝路通房产公司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不足以达到涉案房屋的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魏吉华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买受方权利,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案由定性是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宝路通房产公司、邵国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室外景观工程合同》以及宝路通房产公司因欠刘德红材料款和工程款又与刘德红签订《顶账房屋确认单》属实,刘德红是合同的相对方,属于合同权利的享有者、义务责任的承担者。刘德红仅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未经宝路通房产公司认可,于2008年11月20日与魏吉华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合同》约定刘德红将房屋以80万元价款转让给魏吉华,并将该房屋交付给魏吉华。魏吉华与宝路通房产公司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合同义务的法定承担者和履行责任人,刘德红转让给魏吉华的是房屋的使用权,魏吉华虽使用该房屋至今,但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魏吉华依法不能享有共同向宝路通房产公司请求的权利,故对宝路通房产公司辩称魏吉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予以采纳。魏吉华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和宝路通房产公司、邵国花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材料供货合同》、2009年4月22日签订《室外景观工程合同》属实。2008年11月11日,宝路通房产公司因欠刘德红材料款和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现金,作为担保,又与刘德红签订《顶账房屋确认单》,双方协商约定用涉案房屋以737071元价格以预约的形式抵顶给刘德红预付材料款约70万元,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双方另行协商。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曾祝平名下,以曾祝平名义在银行抵押贷款使用,因此,宝路通房产公司与刘德红签订《顶账房屋确认单》约定转移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之间是由最初形成的货物买卖、工程承包合同进一步发展为宝路通房产公司以开发在建的房屋预备向刘德红出售的互易、预约性质合同,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房屋预约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因此,依法认定宝路通房产公司向刘德红交付该房屋属于交付的房屋使用权,不能认定双方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刘德红自始至终均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与魏吉华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以80万元价款转让给魏吉华,转让所有权的行为依法认定无效,刘德红将该房屋交付给魏吉华,属于交付的房屋使用权。对宝路通房产公司辩称宝路通房产公司与刘德红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是从最初计划顶房后协商变为顶车,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刘德红自始至终均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刘德红要求依法确认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之间关于涉案顶账协议已经履行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宝路通房产公司因欠刘德红材料款和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现金,作为担保,与刘德红签订《顶账房屋确认单》,约定由宝路通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抵顶给刘德红预付材料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房屋预约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该房屋已向刘德红交付,但仅能作为预约担保使用。现宝路通房产公司欠刘德红的债务款项为13101元,宝路通房产公司向刘德红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主债务义务,现所欠债务不足以再以房屋抵顶,该预约担保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终结。宝路通房产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要求曾祝平将房屋转让给邵国花,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邵国花以608153元价格购买曾祝平名下的涉案房屋,属于宝路通房产公司收回房屋不再履行《顶账房屋确认单》的意思表示,虽然该转让行为未经刘德红同意,但曾祝平与邵国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曾祝平与邵国花于2013年9月23日对该房屋进行变更登记,邵国花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宝路通房产公司、邵国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吉华、刘德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魏吉华、刘德红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08年11月11日,宝路通房产公司因欠刘德红材料款不能及时支付,以开发的某小区房屋作为担保”,“宝路通房产公司一直未向刘德红转移所有权,刘德红仅取得该营业房的使用权”等具有评论性质的内容不予确认外,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宝路通房产公司与刘德红签订的《顶账房屋确认单》的性质。刘德红认为该《顶账房屋确认单》的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宝路通房产公司向刘德红交付房屋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宝路通房产公司认为该《顶账房屋确认单》的性质为预约合同,具有担保性质,现宝路通房产公司欠付刘德红的工程款、材料款仅为13101元,不足以抵顶涉案房屋,双方的预约合同履行基础不存在,已依法解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宝路通房产公司与刘德红签订《顶账房屋确认单》时,刘德红虽与宝路通房产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刘德红并未实际向宝路通房产公司供应材料,债权金额不能确定,宝路通房产公司虽向刘德红交付了涉案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的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各自的行为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顶账房屋确认单》为预约合同,系宝路通房产公司向刘德红支付供货款的担保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刘德红认为《顶账房屋确认单》的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顶账房屋确认单》系宝路通房产公司为担保刘德红材料款而出具,现宝路通房产公司通过支付现金、抵顶的方式向刘德红支付了绝大部分材料款和工程款,刘德红未出具证据证实其对宝路通房产公司还享有其他债权,《顶账房屋确认单》约定的内容因前提条件不存在而终止。对于刘德红提出一审认定宝路通房产公司与刘德红签订《顶账房屋确认单》时对涉案房屋无控制权错误的上诉意见,宝路通房产公司与刘德红签订《顶账房屋确认单》时,涉案房屋确实登记在曾祝平名下,曾祝平应享有涉案房屋的控制、处分权,但依据曾祝平丈夫一审中出示的情况说明,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曾祝平名下,但由宝路通房产公司实际控制,曾祝平、宝路通房产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宝路通公司与刘德红签订《顶账房屋确认单》时对涉案房屋无控制权的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此认定并不影响对《顶账房屋确定单》性质的认定。对于刘德红提出邵国花与曾祝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签订的《顶账房屋确认单》因所涉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而终止,宝路通房产公司不负有向刘德红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宝路通房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指示曾祝平与邵国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刘德红提出合同无效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于刘德红提出一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物权归属问题,刘德红能否取得涉案房屋的关键问题在于刘德红是否对于宝路通房产公司享有与涉案房屋价值相当的债权,刘德红与宝路通房产公司之间的供货款、工程款支付情况是查清本案的基础,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刘德红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德红、魏吉华关于确认涉案房屋归刘德红所有及确认曾祝平与邵国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刘德红、魏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花审 判 员 董 瑶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