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生,哈尼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大赵路由赵桅方向往大营街方向行驶,21时5分许,当行驶至大赵路K1+5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夏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钱某某、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66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大赵路由赵桅方向往大营街方向行驶,21时5分许,当行驶至大赵路K1+5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夏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钱某某、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66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和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钱九间的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液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钱某某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