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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丰球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丰球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浙江丰球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智慧,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培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瑞法,系公司职工。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婷君,系公司职工。原告浙江丰球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球公司)与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是否会产生工期延长而延期审理。在诸暨天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束后,于2016年9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勇、王瑞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君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参加了第二、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球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办公楼加层的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约定施工工期210天。工程于2011年2月10日开工,由于被告管理不善至2012年8月14日竣工,逾期310天。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96010元。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1.工期延长非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原告付款不及时、工程量变更及原告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未取得都是工期延长的因素;2.自工程竣工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重点证明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开工报告一份、项目验收证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佐证被告施工的工程逾期完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项目不属被告的施工范围,与被告无关。3.(2015)绍诸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期限。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所附凭证,证明原告除最后一期工程款因需审计后才付外,其余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不存在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有桩基部分款项。5.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抗辩的部分桩基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工程结算审核书、主体结构验收人员签到表、丰球办公楼水泵决算存在问题清单、竣工验收成员表、变更联系单(归纳后的清单),证明虽存在工程变更的情形,但变更工程的内容不会产生工期的延长。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正由于工程的变更相应的工期也产生变更。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明确变更工程对施工工期有无影响,本院出示了诸暨天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原告对报告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确认变更工程对工期无影响的意见不客观公正。本院认为,诸暨天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本院委托后,审阅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答疑;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详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办公楼加层改建工程,建筑面积7873.31平方米。工期300天。造价10368491元,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为,主体结构±0.000开始支付工程款(付对应价的10%);主体结构到三层楼面砼完成支付工程款一次(付对应合同价款的15%);主体结构结顶屋面结构完成付工程款一次(付对应合同价款的15%);工程主体中间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一次(付对应合同价款的15%);外架全部拆除支付工程款一次(付对应合同价款的10%);通过竣工验收并合格支付工程款一次(付对应合同价款的15%);工程经双方结算认可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留5%的保修金,工程竣工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3%,不计利息,剩余2%在工程竣工满5年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承包人必须配备专职预决算人员负责本工程的预决算,并按付款节点向监理人及发包人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顺延一天,承包人应按合同结算总价的0.02%向发包方支付工期延误费;若工期超过二个月,则每二个月按合同结算总价的3%支付工期延误费,依次累加;另按履约保证金20%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不足二个月部分,按每一天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无息退还”等内容。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实际施工面积11722平方米;施工方的施工用水、电装表计量自行承担;因上报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全部内容为300天,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实际工期为210天;甲方(原告)直接分包的单项工程有电梯安装、弱电工程、空调暖通、二次室内装修、景观绿化、小区道路市政等附属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必须常驻工地,每周不得少于5天,实际常驻时间达不到要求的,按每天1000元扣罚;工程结算在双方的积极配合协调下,争取在六个月内完成,在三方确认签字后1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保修及时,返还50%,期满5年保修及时全额返还”等内容。工程于2011年2月10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验收。2014年4月15日经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被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0756616元,原、被告均盖章认可。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8023786.64元(不含由原告转付的桩基款待669288元);代付水、电费、审计费等费用279712.13元。2015年4月7日,通达公司以丰球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丰球公司在该案的审理中提出通达公司逾期完工,其违约金可抵扣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工程延期的时间未明确,未予支持。原告遂另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本院委托诸暨天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变更能否对施工工期产生影响及具体影响的时间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认为,工程的变更均为工期非关键路线,不会对总体工期产生增减影响。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丰球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300天,补充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10天,以哪个时间为准。本院认为,主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所含的土建、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中将主合同中的电梯安装、弱电工程、空调暖通、二次室内装修、景观绿化、小区道路市政等附属工程列出,由原告直接另行发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减少,相应的施工时间减少,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被告通达公司施工工程的工期为210天。2、被告施工逾期的时间。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期限为210天,涉案工程于2011年2月10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逾期310天。被告认为,工程逾期完工事实,但被告施工工程竣工的时间应在2012年4月,因为原告自4月开始已开始装潢,接收了工程;并且尚应扣除因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及时,变更工程所产生的延期施工的时间。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但该竣工时间包含原告单列分包的工程,且工程竣工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也非必然相同,只有在工程竣工的前提下才存在验收,因而不能当然将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被告工程竣工的时间。而原告庭审中认可2012年4月其已进场进行楼梯扶手、花岗岩踏道、自动玻璃门等安装,也就是说在该时间段原告已接收了工程;结合原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中记载,在2012年1月18日原告已提前预付竣工验收合格节点的工程款,也就是说在该时间段工程已接近竣工;双方又不能明确被告施工工程确切的竣工时间;同时考虑被告诸暨天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时提出的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4月竣工。关于施工中工程变更是否会对工期产生影响。本院认为,虽工程在施工中确存在变更的情形,但经本院委托诸暨天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的变更均为工期非关键路线,不会对总体工期产生增减影响;且在确定工程竣工时间上,已综合考虑到变更的因素;故被告抗辩的变更工程导致工期增加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对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除最后一期工程款双方存在分歧(该期的付款与工期无影响)未付外,工程款每个节点的支付符合要求;且按合同的约定每到一个需支付工程款的节点,需由被告向监理人及发包人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但被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系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施工工程的逾期时间应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416天),减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210天,为206天。3、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以被告延误的工期时间,按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9601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中部分为损失,部分为违约金,其计算方式存在重复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顺延一天,承包人应按合同结算总价的0.02%向发包方支付工期延误费;若工期超过二个月,则每二个月按合同结算总价的3%支付工期延误费,依次累加;另按履约保证金20%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不足二个月部分,按每一天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是不同时间段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故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标准合理;但由于逾期竣工的时间本院已作调整,相应的违约金的数额也应调整,经本院核算为1007080.34元{10368491×3%×3(3个二个月)+10368491×2‰×26天+100000×20%(履约保证金)}。鉴于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中合理的1007080.34元,予以支持。由于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一直存在争议,且在被告通达公司向丰球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原告已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丰球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007080.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丰球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4元,依法减半收取9582元,由原告浙江丰球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浙江丰球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天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