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志平、唐善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志平,唐善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416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涛,女,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蒋志平,男,生于1965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唐善芬,女,生于1966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安区信用联社)诉被告蒋志平、唐善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志平、唐善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蒋志平向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合同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以其借据记载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实行按季结息,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为保证被告诚信履约,被告蒋志平、唐善芬书面承诺用其蒋志平名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蒋志平、唐善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志平、唐善芬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蒋志平、唐善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被告蒋志平(甲方)与城南信用社(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100%,实行按季结息,甲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本息及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等。同日,二被告又出具了《自愿抵押承诺书》,与城南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二被告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蒋志平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0日,城南信用社将20万元存入被告蒋志平账户,并由被告蒋志平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蒋志平自2015年3月21日起就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查明,城南信用社属于广安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广安区信用联社授权其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其权利义务由广安区信用联社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自愿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其分支机构城南信用社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广安区信用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城南信用社与被告蒋志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志平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唐善芬与被告蒋志平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唐善芬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蒋志平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依法将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平、唐善芬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蒋志平、唐善芬用于抵押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志平、唐善芬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小波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