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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第5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胡启良与卢卫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良,卢卫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第5066号原告胡启良。监护人胡旻。委托代理人高洪新、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卫忠。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启良与被告卢卫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良的委托代理人袁石斌,被告卢卫忠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2年8月31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卢卫忠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胡启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5月30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胡启良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颅内血肿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伤后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1人终身护理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6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行人工颅骨修补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30000元左右,建议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以60日为宜;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以1人护理,时间不再重复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其它后续治疗费用如肺感染等,目前难以估算,等实际发生后按实处理。另查明,被告卢卫忠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再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胡启良起诉被告卢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要求赔偿。本院审理后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胡启良负主要责任,被告卢卫忠应负次要责任。在民事赔偿上,被告卢卫忠应承担30%的责任。其中:1.原告二次手术行人工颅骨修补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30000元左右,鉴定意见建议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其它后续治疗费用如肺感染等,目前难以估算,故本院对原告除营养费外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暂不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原告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3年,护理至2016年5月30日止。因原告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为植物生存状态,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本地相关护理人员的收费,原告主张以13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护理期限,若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启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0500元,其中36163.09元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84336.91元支付原告胡启良;二、被告卢卫忠赔偿原告胡启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003.08元。二、原告胡启良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14447.5元、护理用品18034.99元+2493(电费)元、护理费(自2016年5月30日至2032年8月31日)771030元(5931天×130元/天)。被告对第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胡启良主张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卢卫忠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胡启良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14447.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所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医嘱购买的药用于治疗癫痫并不是针对原告的伤情治疗,部分系营养药,属于不合理用药。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员认为丙成酸纳缓释片、奥拉西坦胶囊、法罗培南纳片合计8431元与治疗原告胡启良伤情有关。其它非医物及无医嘱、品名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护理费77103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130元/天×365天×2)。超过上述护理期限,若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3.原告主张护理用品18034.99元+2493元(电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胡启良事发时已63周岁,××,事发后本院支持其每天的护理费130元,在同类型中处于较高水平,理应得到精心的照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购买的小家电及部分购物发票、电费等用于原告胡启良因交通事故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胡启良呈植物人状态,本院酌情支持其尿不湿、床垫、床垫布及纸品等费用计4500元。综上,原告胡启良的经济损失合计107831元,被告卢卫忠按责承担32349.3元(107831元×30%)。被告卢卫忠在审理中提出愿意按照责任逐年支付护理费,考虑到除护理费外尚可能涉及医药费等其他费用,故由原告胡启良另行主张较为妥当。当然,原、被告也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卫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启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23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依法减半收取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启良697元,由被告卢卫忠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建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