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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亮亮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亮,男,1986年5月8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l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亮亮盗窃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新0105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亮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俊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亮亮在本市水磨沟区兰桂一号酒店上班期间,在酒店19号包厢内趁被害人孔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放置于座椅靠背上外衣口袋里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100元。赃款已供个人消费。2.2016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亮亮在本市天山区零五楼酒店上班期间,在酒店一楼太湖包厢内趁被害人王永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放置于包厢内备餐柜上黑色挎包外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赃款已供个人消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亮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王亮亮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9300元责令退还被害人。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本案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提请本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亮亮两次盗窃他人现金9300元,且属累犯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被害人孔某、王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经过、指认盗窃地点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亮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王亮亮在两次庭审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上诉人王亮亮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到半年又再次犯盗窃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累犯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原判在量刑时已对上述量刑情节充分考量。原判综合上诉人王亮亮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本案相关量刑情节做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对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 军审判员 包旭霞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