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夏太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魏某,夏太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铖,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建兴(系魏某之父),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太鹏,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夏太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某、夏太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护理时间计算为192天无法律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护理费,即90.8元/天×12天=1089.60元。魏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护理时间是根据魏某的出院记录医嘱、魏某的年龄、护理依赖程度等作出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太鹏未到庭参加答辩,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魏某的各项损失计21940元,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夏太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8时许,夏太鹏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宜昌市夷陵大道伍家岗区财政局门前时,与怀抱魏某的行人孙兴瑶发生碰撞,造成魏某、行人孙兴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夏太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孙兴瑶无责任。魏某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Ⅱ级脑外伤:左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部骨膜下血肿”。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在家合理喂养,定期复查排除生长性骨折及其他,必要时需手术治疗。加强护理,出院后一月、三月、六月来院复查。”在此期间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513.80元,已由夏太鹏全额支付。魏某出院后于2015年9月21日前往宜昌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480元。同时查明,魏建兴、何芳系魏某父母,二人以魏建兴为经营者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41号从事电动工具、五金的零售。另认定,夏太鹏驾驶的鄂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元华。该车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在庭审过程中,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提出对魏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核减290元,魏某及夏太鹏均无异议,夏太鹏表示自愿承担该费用。本案中另一伤者孙兴瑶,因其伤情较轻,故其不要求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夏太鹏驾驶车辆将的魏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太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夏太鹏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魏某予以赔偿。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主张魏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核减290元,现魏某及夏太鹏对此均无异议,夏太鹏亦表示自愿承担该费,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99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360元(30元/天×60天)。魏某虽未提供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其尚年幼,其受伤后应适当加强营养,故对魏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17436元(33148元/年÷365天×192天),因魏某年幼,其受伤后需父母进行护理,故参照魏某父母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复查期间共计192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21489.80元。关于魏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四、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63.80元(3953.80元-2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魏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536元。住院医疗费核减金额290元由夏太鹏承担。综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魏某损失共计21199.80元,夏太鹏赔偿魏某部分医疗费290元(抵扣履行),其前期已经支付的2223.80元,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夏太鹏,余款18976元支付给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的损失18976元。二、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太鹏支付垫付款2223.80元。三、夏太鹏赔偿魏某医疗费290元(已抵扣履行)。四、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夏太鹏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头部外伤致枕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在家合理喂养,定期复查生长性骨折…加强护理,出院后一月、三月、六月来院复查”。结合其伤情及医嘱内容,说明魏某出院后存在护理的必要性。对于护理期限,医嘱未予明确,但魏某受伤时仅4个月大,出院后的护理难度较普通成年人更大,从关爱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可依据医嘱复查时间确定护理期限。一审判决按照魏某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复查期间计算护理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护理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昌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