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聂云华、聂某与刘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云华,聂某,刘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137号原告:聂云华,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聂某。法定代理人:聂云华,男,系原告聂某父亲。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1********。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七一,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文平,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住所地:陵城区陵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8673793244。负责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刘淑清,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担、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聂云华、聂某与被告刘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云华和聂云华、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七一、被告刘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云华、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聂云华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4046.66元(不含被告刘文平垫付费用),赔偿原告聂某各项损失338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上午,原告聂云华驾驶本人所属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原告聂某一起行驶到孝感市董永路与老孝天路交汇处时,与被告刘文平驾驶的富路牌电池观光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聂云华、聂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聂云华、聂某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文平无证驾驶,我公司有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对其护理时间有异议,并申请对其护理时间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时间作出《法医鉴定意书》,其护理时间意见与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同,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孝感市居然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400元,另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楼庙村民委员会主任出庭证明,原告聂云华目前居住在村里,从事职业为木工,故原告聂云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聂云华的营养期为180日,依据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对原告聂云华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聂云华、聂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诉请的交通费用5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9时31分,原告聂云华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聂某在孝感市董永路与老孝天路交汇处与被告刘文平无证驾驶富路牌电池观光车相撞,造成原告聂云华、聂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聂云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平负次要责任,原告聂某无责任。原告聂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890.34元;原告聂云华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1038.26元(被告刘文平垫付16390.34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聂云华花费鉴定费1500元,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云华人体损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5000元。被告刘文平驾驶其所属的富路牌电池观光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被告刘文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聂云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聂某无责任。被告刘文平驾驶的富路牌电池观光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两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文平与原告聂云华按3:7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聂云华、聂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928.60元(31038.26元+聂某28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含聂某住院3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2493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400元/月÷30天/月×220天),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3004.60元(含被告刘文平垫付16390.3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聂云华、聂某各项损失79476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护理费15355元、误工费24933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刘文平赔偿原告聂云华各项损失13058.58元((123004.60元-79476元)×30%);其他损失由原告聂云华自行承担。被告刘文平垫付给原告聂云华的医疗费16390.34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云华、聂某各项损失79476元。二、被告刘文平赔偿原告聂云华各项损失13058.58元。三、被告刘文平垫付给原告聂云华的各项费用16390.34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聂云华、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刘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