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连海卫与襄垣县王桥镇西山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襄垣县晋谷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海卫,襄垣县王桥镇西山底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晋谷源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352号原告连海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王桥镇西山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王桥镇西山底村。负责人张永明,任代理村委主任。第三人襄垣县晋谷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襄垣县王桥镇西山底村。法定代表人范燕军,任理事长。原告连海卫诉被告襄垣县王桥镇西山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底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被告西山底村委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追加襄垣县晋谷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晋谷源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海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张勇、被告西山底村委负责人张永明、第三人晋谷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范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的5.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供被告集体运作经营农产品种植。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底履行了二年的承包款,2015年的承包款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年年底就应当足额支付。不仅如此,被告在得到流转土地之后,仅种植过二年,2015年这一年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土地弃之不管,现在土地处于荒芜状态,已经对土地的使用功能产生了重要影响,被告此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同时,要求其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协议,被告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流转协议;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640元,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484.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赔偿款728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同意,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本案原告连海卫签订了5.2亩耕地的流转协议。协议签订后,5.2亩耕地立即由晋谷源合作社接收并经营。2013年和2014年年底,晋谷源合作社直接对原告连海卫支付了当年的承包款。2015年晋谷源合作社自弃耕地,也未对连海卫支付当年承包款,5.2亩耕地也未流转回西山底村民委员会或被告连海卫名下。原告连海卫亲自从合作社收取了两年承包款,对谁应继续支付第三年(即2015年)承包款理应清楚,但在起诉书中却未追究合作社的责任,这是原告起诉错误,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请求追加了第三人晋谷源合作社参加诉讼,请法院公正裁决。第三人辩称,第一,村委没有借用被告名义签订流转合同;第二,原告是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并未加盖第三人公章;第三,如果追加第三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村委会应该拿出相应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襄垣县王桥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受承包经营权;襄垣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原告。2、土地流转协议一份,证明村委与原告形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书履行相关责任。3、照片两张,证明诉争土地处于弃荒状态,被告未耕种,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责任。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地名为“瓦窑沟”的5.2亩耕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第三人为经营农业合作社,需使用该块土地,2013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地名为“瓦窑沟”的5.2亩耕地有偿流转给被告,每亩每年保底标准为700元,每年合计补偿金额为3640元,补偿款每年领取一次,年底前一次付清,流转期限为十年。此后,被告将该块土地交付给第三人使用,2013年、2014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土地补偿金每年3640元,2015年因经营不善,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或被告的情况下将该块土地弃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其后被告将原告有偿流转给其的名为“瓦窑沟”的5.2亩耕地流转给第三人耕种,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2015年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或被告的情况下将该块土地弃荒,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即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36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484.12元共计4124.12元,以上款项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或第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赔偿款7280元,因原告在被告或第三人2015年已违约的情况下,2016年可自行耕种或流转给他人耕种,尽力避免产生损失,故对原告主张2015年之后的损失即728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海卫与被告襄垣县王桥镇西山底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二、第三人襄垣县晋谷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海卫土地补偿款36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484.12元,共计4124.12元;三、驳回原告连海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第三人襄垣县晋谷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0.7元,由原告连海卫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审 判 员 李怡洁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华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