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杭州圣大润滑油商行与绍兴市蕴励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圣大润滑油商行,绍兴市蕴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062号原告杭州圣大润滑油商行。法定代表人陆萍。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蕴励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梅良。原告杭州圣大润滑油商行诉被告绍兴市蕴励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圣大润滑油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蕴励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圣大润滑油商行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壳牌SHELL系列产品。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送货。同年12月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与其进行结算,并出具付款承诺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97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货款的70%,余款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于同年12月支付了697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市蕴励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合同专用章使用授权书、还款承诺书各1份、送货单2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市蕴励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圣大润滑油商行货款4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绍兴市蕴励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绍兴市蕴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