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禹泰诉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俣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36号原告大庆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88126965Q。法定代表人夏伟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士兵,男,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4********。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科路12号科创基地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139951118B。法定代表人杨福达,该公司经理。原告大庆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泰公司)与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禧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禧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禹泰公司诉称,2015年6月,被告因承建聚福园25#A楼,从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苯板,双方签订了《苯板购销合同》,合同对苯板胶的价格、运输方式、运费承担、接货卸货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乙方完成全部供货后十日内结清剩余货款,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截至2015年9月24日共计发生货款5479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79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4798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禧跃公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禹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苯板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苯板,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苯板款547986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书证,加盖有被告江苏禧跃公司公章及资料专用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禹泰公司与被告江苏禧跃公司签订《苯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大庆市龙凤区聚福园25#A栋楼向原告购买外墙苯板,约定单价为300元/立方米、购货数量暂估1300立方米,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供货量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当所供货款达到20万元时,按供货金额的80%结算一次,全部完成供货后十日内结清剩余货款。如买方未按期付款,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卖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另查,自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24日,发生货款合计547986元。本院认为,原告禹泰公司出卖苯板给被告江苏禧跃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现双方已对所欠货款数额547986元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54798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意是对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由于价款支付方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利率罚息标准计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给付。关于给付利息的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给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在全部完成供货后十日内结清剩余货款,而原告举证的对帐单上体现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24日,故应给被告十日的履行期限,即利息应从2015年10月4日起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7986元及利息(利息以54798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0月4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庆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7元,保全费3589元,由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芳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人民陪审员 蔡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