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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适与哈尔滨市中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适,哈尔滨市中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锐,李继,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适,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中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杨锐,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审被告:李继,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审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适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中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机械公司),原审被告杨锐、李继,原审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中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锐、李继,原审第三人徐工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4日,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苏适、出卖人中成机械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XGRZ-01-201205-026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根据苏适对中成机械公司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中成机械公司购买型号为QAY260徐工牌全地面汽车起重设备一台,单价为1150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四十八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7月1日。租赁设备的交付地点、时间、方式以及相关费用由苏适和中成机械公司约定,除另有约定外,由中成机械公司将租赁设备直接交付至苏适指定地点。租赁设备到达交付地点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交付完成。苏适有义务接收租赁设备,苏适因任何原因拒收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由苏适承担全部责任。租赁设备正式交付后,无论因何种原因毁损、灭失的,均由苏适承担全部责任……。苏适每月支付租金251,704元,月租金总额为12,081,792元,确定的租金总额为13,231,792元(月租金总额12,081,792元+115万元首期租金)。租赁年利率为7.8%,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按1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按1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按1月30天折算。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徐工租赁公司,苏适仅有使用权。根据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方便苏适使用,该租赁设备直接以苏适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苏适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苏适。租期届满后,若苏适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徐工租赁公司为苏适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苏适。租赁设备应当购买保险,保险费用由苏适承担……。GPS定位系统的安装及使用费用每台50**元,由苏适承���。在租赁期内,GPS的监控由徐工租赁公司行使;苏适发生拖欠租赁设备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天的,徐工租赁公司有权通过GPS定位系统对租赁设备进行断电,因租赁设备断电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苏适自行承担……。如苏适出现下列情形,属苏适根本性违约:苏适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如苏适出现上述违约行为,徐工租赁公司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徐工租赁公司有权选择)要求苏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徐工租赁公司全部损失;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苏适自行承担;……因苏适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外),苏适还应继续承担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设备收回之日),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计算,截止至设备返还之日)。苏适无权就已付款项向徐工租赁公司主张返还;因苏适违约造成徐工租赁公司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苏适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徐工租赁公司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徐工租赁公司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徐工租赁公司与苏适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苏适提供证件号为2011004461的房产及牌号为黑D546**、黑D096**、黑D548**、黑D271**、黑D883**的吊车作为抵押物。”同日,徐工租赁公司与苏适、李继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李继对苏适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徐工租赁公司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苏适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费用,徐工租赁公司有权直接向李继追偿。同时,苏适还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严格按合同约定,若有违约行为,自愿接受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若本单位(人)出现拖欠租金或相关费用的行为,出租人将相关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后,第三方向本单位(人)追偿的,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苏适还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一份《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确认:“本产品为客户与制造厂协商确定,经客户指定选择本设备;制造厂确认产品质量符合出厂标准,并按售后服务条款进行售后服务;用户同意制造厂的质量和服务条款,并直接与厂商进行沟通,并享有索赔权,承诺不因产品质量和服务问题,而延期、减少或停止支付所欠租赁公司的租金等款项。”合同签订后,苏适于2012年7月1日给付徐工租赁公司租金251,704元。徐工租赁公司派人将车辆送到佳木斯市,苏适在《客车接车交接表》上签字,确认设备资料齐全。苏适在接收车辆后办理了相关牌照,并实际使用。苏适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日分别给付徐工租赁公司租金251,704元和5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9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与中成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徐工租赁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与客户苏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型号为QAY260的徐工牌全地面起重机设备出租给客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客户已经逾期支付租金2,718,744元,逾期租金产生利息196,321元。徐工租赁公司现将上述合同所涉权利转让给中成机械公司,转让权利包括:收取租金的权利、与客户解除合同收回设备的权利、向客户追偿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权利等(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权利除外)。徐工租赁公司��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中成机械公司,中成机械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与徐工租赁公司达成关于转让款以及转让款支付方式的书面协议。如果中成机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徐工租赁公司达成协议,该权利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在此期间产生的损失,由中成机械公司承担。”同时,徐工租赁公司为中成机械公司出具《合同权利转让证明》,证明合同权利转让给中成机械公司,中成机械公司享有向苏适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日,徐工租赁公司向苏适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通知苏适权利已转移给中成机械公司,苏适可向中成机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委托王磊就《权利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苏适邮寄的情况向哈尔滨市松北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作出(2014)黑哈松证内经字第285号《公证书》。2014年2月26日,中成机���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转让的待收租金数额为11,528,384元,逾期利息的数额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以实际产生为准,由中成机械公司承担,中成机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转让款11,528,384元以及实际产生的逾期利息。如中成机械公司未能按协议内容履行,将承担原《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成机械公司将争议起重机从苏适处拉回,起重机至今仍在中成机械公司处保管。截止2014年3月,苏适拖欠租金(按每月251,704元计算)共计为3,725,560元,迟延交纳租金所产生的罚息为370,611.01元,合计4,096,171.01元。中成机械公司起诉苏适等人而委托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2014年5月7日,中成机械公司向哈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中成机械公司与苏适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苏适、杨锐立即将型号为QAY260徐工牌全地面汽车起重机(车架号为LXGEPA537CA006759)返还给中成机械公司;三、苏适、杨锐向中成机械公司给付所拖欠的租金3,725,560元及迟延交纳租金所产生的罚息370,611.01元,共计4,096,171.01元;四、中成机械公司对苏适抵押的五台吊车(车牌号为黑D546**、黑D096**、黑D548**、黑D271**、黑D883**)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李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律师费5万元及起重机设备拖回运费5万元(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苏适、杨锐、李继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苏适、杨锐、李继共同承担。2014年7月5日,苏适向哈中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苏适与中成机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返还苏适交纳给中成机械公司的车辆租金和其他费用2,293,408元及利息402,493.09元;三、赔偿苏适的各项损失合计88.4万元;四、赔偿维权支出费用13万元。原审判决认为: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苏适交付了起重机,苏适亦实际接收并办理牌照进行使用。苏适虽主张合同约定起重机的质量为53吨,而实际交付起重机的质量为70吨,不符合国家公告的车辆型号,但苏适签署了《风险告知书》、《承诺书》、《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且苏适在签署《客车接车交接表》时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下发的中机函[2012]209号《关于规范汽车起重机完整状态界定条件的通知》(以下简称《起重机完整状态界定通知》)规定,“汽车起重机专用装置结构必须包括主吊臂(包括基本臂和伸缩臂)、转台、固定平衡重等;汽车起重机专用装置结构可不包括活动平衡重、副臂、活动支腿、钢丝绳、吊钩以及液压油等。”而案涉起重机在不包括副臂、吊钩等设备时符合合同约定的自重55吨车型。苏适虽主张案涉起重机实际自重70吨超过限制上路的上限吨数,但《提示书》已明确该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需要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且该《提示书》对车辆行使状态不允许携带的相应部分配件亦详细载明,故苏适主张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经公告,导致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徐工租赁公司与中成机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收取租金等权利转让给中成机械公司,同时约定双方须于十二个月内就转让款达成协议,否则《转让协议》自始无效,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条款,在徐工租赁公司与中成机械公司就转让款签订协议后条件成就。因徐工租赁公司已向苏适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徐工租赁公司与中成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中成机械公司享有要求苏适向其履行义务的权利。二、因《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车辆送至苏适指定地点,履行了交付义务,苏适亦应如约交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苏适给付租金1,003,408元,至2014年3月徐工租赁公司将车拉回,苏适共计拖欠租金3,725,56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为370,611.01元。苏适与杨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因案涉《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房产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不生效。而以动产吊车设定的抵押,虽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中成机械公司要求李继对苏适拖欠租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支持。中成机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依合同约定应由苏适承担,但中成机械公司主张拖运起重机的费用5万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拖运费不予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苏适基于合同无效请求中成机械公司返还租金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亦违反合同约定。苏适主张中成机械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其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因此,对苏适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一、苏适、杨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成机械公司租金3,725,560元,罚息370,611.01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4%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苏适、杨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成机械公司律师费5万元;三、李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成机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苏适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9.37元,由苏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成机械公司)。反诉费36,479元,由苏适负担。苏适向本院上诉称:一、徐工租赁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将案涉起重机交付给苏适,苏适对该起重机上完牌照并运行时,被当地“交管”、“交警”部门以起重机实际自重与《公告》吨数、车型照片不符予以查处,并禁止该起重机上道运行且予查扣。在此情况下,苏适才知厂家为规避法律,采用减配申报的方法去除“吊钩”、“吊臂”等必要组成部分进行《公告》,但《公告》中却未就此作出说明,且在每次上路运行时去除“吊钩”、“吊臂”亦不客观,去除“吊钩”、“吊臂”再重新安装需专业人员操作两天时间,而厂家从未对此进行过培训,更未将此情形告知苏适,故案涉起重机属超限违法车辆,不符合法定的出售条件。因案涉起重机无法正常上路运营,不能产生经济效益,苏适才未按时还款。在苏适不断与厂家联系处理问题过程中,中成机械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将起重机GPS锁死,导致起重机无法移动,并于2014年3月13日将车辆强行拉回。因此,案涉起重机属于禁止出售的车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苏适不应承担租金的给付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理由是起重机自重虽超过了限制上路的上限,苏适已签订《风险告知书》并告知苏适该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应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同时对起重机行使状态不允许携带相应部件亦予说明,但该起重机无论从外观还是自重上均与实际交付车型和随车手续不符,所交付的起重机是未经《公告》的车型,无论各方当事人签署了何种文书,只要合同标的非法,就不能认定合同有效,且实际上亦没有办理“超限特种车辆”许可证的单位,原审判决将“超限”说成“特种”明显错误,并以苏适实际接收并办理牌照使用为由,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不能成立,故苏适主张案涉起重机未通过国家公告、未经国家允许销售、合同标的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苏适向徐工租赁公司所交付的款项和后续租金及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合同无效应予返还,案涉起重机已由中成机械公司收回,苏适不存在向中成机械公司返还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苏适的诉讼请求。中成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苏适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7.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为115万元;苏适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徐工租赁公司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苏适按双倍日利率(见合同第六条即年利率7.8%)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苏适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苏适向徐工租赁公司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如苏适出现下列情形,属苏适根本性违约:苏适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如苏适出现上述违约行为,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同时查明:二审庭审中,苏适认可于2012年7月1日收到案涉起重机,中成机械公司和苏适均认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QAY260徐工牌全地面汽车起重设备”是对起重重量达260吨起重机的统称,并非特指某型号的起重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9月20日为苏适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的品牌型号为“徐工牌XZJ5533JQZ260,总质量为53400kg”。再查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1即《提示书》载明:“感谢您选购我公司XZJ5532JQAY260全地面汽车起重机。在签订合同前,我公司特别对涉及该产品的有关事项向您进行提示如下,请您予以关注:签订合同前,您应当已经详细了解了该产品的性能、技术参数以及日常使用保养方法以及国家和地方关于购买、使用该产品涉及的法律法规。您在购买该产品后投入使用前,应当到当地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作为特种设备,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可能还需要办���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方能投入使用。当地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请您遵照执行。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及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标准的车型公告,您所选购的产品公告总质量为53230kg,行驶状态不允许携带该车配备的臂端单滑轮、起重臂3-7节、副起重臂、所有平衡重、吊钩、副起升机构钢丝索具、前后活动支腿(含油缸等)。如果您接收到的产品是全装备,请您在前往办理车辆登记前也将相应配件拆除。您签署本文本表示您已经了解本文本的内容,并同意本文本作为合同附件予以保存。”苏适在该《提示书》用户签名处签名并捺手印。还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发布2011年第35号《公告》,对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0批)予以公告,其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0批)》公告中列明了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徐工牌XZJ5533JQZ260全地面起重机。2013年4月10日,工信部发布2013年第20号《公告》,其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中第四部分《撤销企业及产品》公告中载明徐工牌XZJ5533JQZ260全地面起重机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又查明,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中机函[2012]209号《起重机完整状态界定通知》内容为:“受工信部产业政策司委托,我中心研究并制定了汽车起重机完整状态界定条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为进一步规范汽车起重机完整状态的产品结构,避免公告中汽车起重机采用拆卸用户不容易拆卸和安装的部件,且这些部件用户在实际使用中不可能拆除后在道路上行驶,以达到降低自重,逃避申报超限车的行为,现将汽车起��机公告产品完整状态的界定条件规定为:汽车起重机专用装置结构必须包括主吊臂(包括基本臂和伸缩臂)、转台、固定平衡重等;汽车起重机专用装置结构可不包括活动平衡重、副臂、活动支腿、钢丝绳、吊钩以及液压油等。2.企业申报汽车起重机公告时,应将汽车起重机在道路行驶状态时不包括的部件(即送检样车时已拆卸的部件)在公告参数的其他栏中注明,如:道路行驶时汽车起重机不包括活动平衡重、副臂、活动支腿、钢丝绳、吊钩、液压油。3.企业有效的产品标准和产品使用说明书应与公告参数其他栏中注明的内容保持一致。4.自即日起,各有关汽车起重机生产企业及检测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进行产品申报和检测工作。对于《公告》内汽车起重机产品,我中心在3个月的过渡期内按照上述要求完成梳理甄别,并通知企业进行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产��,将撤销产品《公告》。”另查明: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系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主要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的委托,从事行政许可项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过程中的有关技术审查和技术服务工作,是发改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的技术支撑机构。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苏适与中成机械公司、徐工租赁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合同项下起重机型号为“徐工牌XZJ5533JQZ260”,而工信部在此之前即2011年10���20日已发布公告允许生产销售该型号起重机,根据发改委发改产业[2006]153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产品有效期限是指车辆产品从《公告》公布之日起至《公告》公布撤销之日止。在此有效期内,车辆产品为国家批准的产品。”工信部虽于2013年4月10日以案涉起重机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为由发布停止生产销售的《公告》,但该《公告》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亦未禁止已销售的起重机使用,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故案涉起重机属于国家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虽然苏适主张《公告》中未对起重机在道路行驶状态下应拆卸部件予以注明,进而导致案涉起重机在道路行驶时被交通管理部门以自重与《公告》的总质量不符而予查扣,但其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案涉起重机被交通管理部门查扣的相关���据,且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起重机完整状态界定通知》系管理性文件,亦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通知对之前的《公告》内容亦不具有溯及力。而案涉《提示书》已就此类起重机在道路行驶状态下不允许携带的相关部件向苏适履行了告知义务,苏适业已在该《提示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并签署了《风险告知书》、《承诺书》、《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应当视为苏适对案涉起重机在道路行驶状态下应当拆卸前述相关部件是明知的,如其未按《提示书》、《承诺书》等文件要求使用案涉起重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苏适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及其依据合同无效而主张返还租金和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苏适应否就案涉租金及罚息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融��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徐工租赁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如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苏适作为承租方,未依合同约定按月给付租金,仅于2012年7月1日、12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向徐工租赁公司给付租金合计553,408元,已经构成违约。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于2013年9月30日与中成机械公司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成机械公司,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亦正确。徐工租赁公司作为转让方,将相关权利义务向苏适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协议》对苏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苏适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即构成违约,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设备,中成机械公司受让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后,于2014年3月13日收回案涉起重机,应视为其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应自案涉起重机收回之日起已解除。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因苏适违约造成合同解除,还应继续给付所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还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系按月支付,故苏适应就其所拖欠租金及逾期罚息承担清偿责任。而自拖欠租金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案涉起重机收回当月即2014年3月31日止,苏适拖欠租金共计3,725,560元,产生逾期罚息370,611.01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一审判决苏适给付上述租金和逾期罚息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并无不当。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苏适违约造成徐工租赁公司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苏适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等),中成机械公司因本案而向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故一审判决苏适就该笔5万元律师代理费亦就承担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苏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48.37元,由苏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剑审 判 员  黄世斌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