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东与黄翠映、卢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黄翠映,卢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998号原告叶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810。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翠映,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80。被告卢银(女奂),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024。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旺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被告黄翠映、卢银(女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叶东医药费4417.7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精神肉体受损费30000元、车辆拖车费8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90元,合计39589.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翠映、卢银(女奂)共同辩称,一、原告受伤后在伦教医院和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伦教医院发生医疗费4417.7元,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17653.17元(已由被告支付)。但是由于原告自身有多种疾病,因此,有部分费用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所需,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两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二、原告主张30000元营养费、精神肉体受损费用没有依据。首先原告经治疗,身体已经恢复,出院医嘱中并没有特别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其次,肉体受损已经治愈。三、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遭受侵害而产生的赔偿,不在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30000元营养费、精神肉体受损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粤x/r788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方面,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216.4元的医疗费发票,因该发票无医院收费专用章,同时也没有相应的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佐证,故不予认可。2.护理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伦教医院住院证明书,原告仅住院一天,未见其他住院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生活护理费的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3.误工费方面,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年满69周岁,未见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反聘证明,为此不予认可。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伙食费按照住院1天时间计算,合理费用为100元。6.营养费、精神肉体受损费25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7.拖车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方面,原告未提供车辆行驶证,无法证明该车辆权属,对其提供的叶志强出具的同意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黄翠映驾驶粤x/r7888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行驶至顺德区伦教荔村奔驰店对开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粤x/6289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玉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1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翠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玉兰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肩左髋关节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外院治疗。原告在伦教医院就诊期间产生医疗费4417.7元。原告出院后随即转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四、2型糖尿病。五、横结肠病变:结肠癌可能。六、胆囊结石。七、肝囊肿。八、前列腺增大伴结石。九、颈动脉硬化。十、呼吸道感染。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黄翠映、卢银(女奂)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1.我科门诊随诊;2.腹部情况建议到普外科就诊及进行下一步检查及治疗;3.出院带药,按时服药。另外,原告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900元。另查,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粤x/62896号二轮摩托车为叶志强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80元。后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总损失为590元,评估费200元。叶志强向本院作出声明,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拖车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另查,被告卢银(女奂)为粤x/r7888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陈玉兰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9787.7元(各赔偿项目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787.7元,鉴于原告及另一名伤者陈玉兰的损失数额相当,本院酌定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由原告与陈玉兰平均分配。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共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870元。余款1917.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叶东支付赔偿款78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叶东支付赔偿款1917.7元;三、驳回原告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4.87元,由原告叶东负担29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9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锶涛附表:赔偿项目原告的主张被告黄翠映、卢银(女奂)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417.7元4417.7元1.3月29日的发票并未加盖收费章;2.部分费用用于治疗自身疾病。金额为2216.4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收费专用章,也没有病历佐证,不予确认。根据医疗费发票等确认。另外,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自身情况决定用药,原告对此无法自由选择,故对被告黄翠映、卢银(女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500元30000元(含营养费、精神肉体受损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100元无发表意见。按照住院1天,每天100元计算。按照原告两次共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算。四护理费1900元1900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住院一天,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确认。五交通费100元302元由法院酌定。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属于原告及其家属因原告治疗所必须,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六精神肉体受损费0元30000元(含营养费、精神肉体受损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严重伤害,为此本院不予支持。七财产损失870元(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870元无异议。未提供行驶证证实车辆权属,为此对该诉请不予确认。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和评估费发票确认。合计9787.7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