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与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034号原告: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黄小兰,系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友,男,汉族,系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古北街。法定代表人:李元,系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订立《电极糊试用合同》,合同约定:每吨电极糊2900元(含税价),停止使用货物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每月按照拖欠货款的5%承担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电极糊40.52吨,合款117508元。被告代原告支付运费1万元,尚欠货款107508元。此后被告停止用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经其部门签署了付款批示单,但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508元及违约金268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电极糊试用合同原件一份、磅单原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原件两份、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留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过磅单证明实际发生了买卖行为,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审批单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订立《电极糊试用合同》,合同约定:每吨电极糊2900元(含税价),停止使用货物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每月按照拖欠货款的5%承担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电极糊40.52吨,合款117508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已给被告)。被告代原告支付运费1万元,尚欠货款107508元。此后被告停止用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4月10日经其部门及公司领导签署了付款批示单,但至今未支付货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7508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因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5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货款107508元、违约金26877元,合计134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霞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平罗县人民法院公告我院定于2016年9月20日9时0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诉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特此公告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本公告已于2016年9月11日张贴本院公告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