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召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召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刑初50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召桦,男,1988年12月2日生,侗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剑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召桦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金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召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吴召桦到剑河县革东镇秀山小区16栋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自动取款机里有一张银行卡正处于待交易状态。被告人吴召桦即分八次从该卡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19500元。破案后,被告人吴召桦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姜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记录和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召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召桦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召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召桦对起诉书指控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吴召桦前往剑河县革东镇三号区贵州省农村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取款机内有银行卡,屏幕上显示有正在取款的相关义务,于是被告人吴召桦分多次从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召桦于2016年6月18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潮汕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将所盗窃的现金退还给被害人。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吴召桦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召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吴召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全额退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召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昌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