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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丁昊、刘宜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昊,刘宜鑫,刘人豪,王学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昊,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林述刚,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宜鑫,男,199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程,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刘宜鑫表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人豪,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刘宜鑫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丽,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刘宜鑫母亲。上诉人丁昊因与被上诉人刘宜鑫、刘人豪、王学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简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上诉人系在校高级技校学生,吃饭住宿均在学校,该校是全日制高级技校,上诉人在校读书居住2年多,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根据上诉人身份证登记地确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按照护工标准以每天48元计算护理费错误,即使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也应该为每天117.23元。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往返于烟台口腔医院和龙口,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费用2000多元,原审只认定600元,错误且无依据。被上诉人刘宜鑫、刘人豪、王学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超出了上诉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原审中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确定,确定得也比较合理。丁昊原审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65.92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205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117581.92元,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73216元,在三者险内赔偿39929.3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0145.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5时30分,被告刘宜鑫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北路自堡公交站点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至上述地点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刘宜鑫驾驶的摩托车损坏。2013年12月20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宜鑫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上颌骨骨折、牙槽骨骨折、牙龈撕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擦伤、牙外伤性损伤、左膝皮肤擦伤、右腕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拔出残根,临时义齿修复待36个月后义齿修复,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药费10345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至烟台市口腔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侧上颌室内异物、颌面部软组织挫伤、12冠折、11残根、21/22拔出术后。出院医嘱载明:2周后复诊,给予上前牙临时义齿修复,择期上颌缺失牙修复,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5月5日至烟台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上牙列缺损、颌面部外伤术后。出院医嘱载明:1周后复诊拆线等。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4762.09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又至烟台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上颌骨缺失。出院医嘱载明:出院1周、3月、6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药费16258.83元。至此,原告前后共计花费医药费51365.92元。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昊因交通事故致上颌骨、牙槽骨骨折、牙齿脱落行上颌骨植骨+义齿修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用药合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冯丽梅进行护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医院及烟台市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宜鑫违章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宜鑫驾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据其主要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主次责任划分以二、八为宜,即被告刘宜鑫据其主要过错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宜鑫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刘宜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有无财产,故被告刘宜鑫的监护人即被告刘人豪、被告王学丽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365.92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费发票、住院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冯丽梅从事的养殖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从事养殖业证据,故原告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护工标准48元/天计算,即48元/天×(10天+9天+4天+11天)=16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龙口市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系该校学生,该校区位于市区,且其已经在校连续居住2两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当事人系农村户籍的,如其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经常居住地按照至事故发生之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居住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居住地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证明等证明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该校址所在地,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为11882元×20年×10%=2376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间距离及住院复查次数,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24元/天×34天=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法院支持的原告各项损失,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63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5996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医药费413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44365.92元,三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365.92元×80%=35492.74元。扣除三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应赔偿3249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判决:一、被告刘宜鑫、被告刘人豪、被告王学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63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5996元。二、被告刘宜鑫、被告刘人豪、被告王学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昊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经济损失32492.7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刘宜鑫、被告刘人豪、被告王学丽承担1556元,原告丁昊承担947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系学生,其原户籍地在农村,也没有收入,原审法院未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上诉人原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的工作系养殖业,原审法院以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尚合理。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交通费单据部分没有载明日期,无法与就诊日期对应,不能证实系为了治疗需要而花费,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了6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昊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上诉人丁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