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傅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624号原告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凌某某,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男。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傅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增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才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傅某驾驶陕DGF1**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06.9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50元,伤残金4344元,护理费213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6951.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及诊断证明有异议,自己与原告应承担对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自己已垫付其医疗费3810元,原告的医疗费自己认可,其余费用均不认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60-7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给付3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傅某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确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傅某驾驶的陕DGF1**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到庄路宫里镇齐村村三组路口时,与原告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耻骨骨折;2、右骨颈骨骨折术后股骨头缺血坏死。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906.93元,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6)第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前原告惠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相关鉴定,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372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惠某某本次外伤所致右耻骨上、下骨折,断端有分离移位,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惠某某还需择期接受检查,康复等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3000-5000元;3、被鉴定人惠某某本次损伤,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陕DGF1**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伤残死亡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另查,原告惠某某受伤住院后,被告傅某支付其医疗费381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傅某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复议,应视为认可该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是医院向原告出具的合法证明,被告傅某对该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惠某某的损失共计为36600.93元。其中医疗费7906.9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鉴定营养期限为150天*30元/天),伤残金4344元(5年*8689元/年*10%伤残指数),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原告惠某某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金43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计29744元。下余医疗费1906.9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计6856.93元,由被告傅某承担(包括傅某诉前垫支款3810元在内);驳回原告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3200元,计4160元,均由被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增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