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锡洪梁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洪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7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下午3时25分许,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醉酒后驾驶粤S×××××号小客车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五路与××西罟防汛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吴某2吴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后经公安机关通知粤S×××××号小客车车主后,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于当日下午5时45分许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未羁押),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5.5mg/100mL;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人民币9679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事故处理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诊断证明、法医伤情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及收据、证人李某2甲、李某乙3、郑某甲2、高某甲2的证言、证人尹某2乙、高某乙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锡洪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区伟杰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