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栓林诉被告王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栓林,王宗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410号原告冯栓林,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委托代理人林浩芳,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原告之妻。被告王宗友,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委托代理人胡赓,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原告冯栓林诉被告王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浩芳,被告王宗友的委托代理人胡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829.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7时40分,被告王宗友驾驶无年审陕CM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火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市人民警察培训学校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又髋前下棘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6周。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堆出具的宝公交渭认字(2016)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2900元,后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宗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赔偿部分内容不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宗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陕CM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当在该保险各赔偿项下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双方依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计5天,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09.34元。2、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1、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6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7天,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认定为4700元(100元/天×47天)。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6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7天,参照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认定为4700元(100元/天×4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损失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09.34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4700元,共计12959.34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下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之前支付原告的2900元,被告仍需赔付原告10059.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栓林各项损失共计10059.34元。二、驳回原告冯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冯栓林负担30元,由被告王宗友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