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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被告钟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钟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7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自贡市。负责人:张钧,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莉,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自贡分行”)诉被告钟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自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自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5445.18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的息费57741.24元,之后的息费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钟莉于2011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启用该卡,2014年3月25日后未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本金15445.18元,利息57741.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钟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2.��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流程;3.卡片启用凭条;4.交易明细表;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6.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莉于2011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7020005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高500元;以及各类服务费计算标准。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后未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本金15445.18元,利息57741.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自贡分行经被告钟莉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以及按约定计算的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5445.18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的息费57741.24元,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定的还款期限止的息费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钟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巨良审 判 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玉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