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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8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白耀祖申请执行马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耀祖,马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816-3号申请执行人白耀祖,男,回族,1958年1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马平,男,回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马平向申请执行人白耀祖赔偿各项损失405613.66元。案件受理费3731元,本案执行费598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马平已经偿还138180元,但下剩部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车管、房管、土地、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白耀祖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马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