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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小霞、韩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小霞,韩爱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348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振荣,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容,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小霞。被告:韩爱民(被告侯小霞丈夫)。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侯小霞、韩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被告侯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爱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借款455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被告侯小霞向原告所属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韩爱民作为侯小霞丈夫在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名,承诺以本人与侯小霞的全部收入及共有财产作为贷款的还款来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侯小霞出借45500元,2014年6月2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清偿。被告侯小霞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但是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阳城县芹池镇柴庄村民委员会,就该笔贷款,本人于2016年1月将阳城县芹池镇柴庄村民委员会起诉,并和柴庄村委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后撤诉,但柴庄村委未按协议还款。被告韩爱民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农户信用户借款申请书。3、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承诺书。4、财产共有人承诺函。5、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6、借款借据。7、催收通知书及照片。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小霞在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处借款4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韩爱民在家属同意借款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名承诺以其个人收入及共有财产作为还款来源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小霞认为该贷款实际由阳城县芹池镇柴庄村民委员会使用,二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韩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小霞、韩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