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万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万成,男,生于1974年12月28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万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邓万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邓万成与朋友一同饮酒后,驾驶“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云阳县大雁路交巡警大队下行100米处时,与小车追尾。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万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万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谭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万成的供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笔录;提取邓万成血液视频、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万成在饮酒后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58毫克/100毫升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可能对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损害。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万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万成从侦查到审判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邓万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万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万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国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