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庆标与李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标,李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177号原告:李庆标。被告:李世红。原告李庆标与被告李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庆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庆标起诉称:2014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4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世红未作答辩。本院于2016年9月2日14时左右向被告李世红电话调查时,其承认确实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未还,但于2016年7月9日上午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李庆标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入1000元,尚有剩余借款4000元未予返还,表示会尽力归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对被告已还款1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告李庆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世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李世红对本案借款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还款1000元,尚有借款4000元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在电话录音中对2014年8月底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表示愿意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红返还原告李庆标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4000元,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世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