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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秋艳与被上诉人黑山良丰饲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秋艳,黑山县金钰饲料店,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秋艳,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勋,黑山县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山县金钰饲料店,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经营者刘景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店经营者,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芝,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武秋艳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金钰饲料店、被上诉人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一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勋、被上诉人黑山县金钰饲料店的经营者刘景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芝、被上诉人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秋艳上诉请求:一、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一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黑山县金钰饲料店的诉讼请求,改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黑山县金钰饲料店货款90260元,由被上诉人王新给付被上诉人黑山县金钰饲料店64140元。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所涉债务154400元不是上诉人个人债务,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新合伙经营所欠债务,其中应由上诉人承担90260元,由被上诉人王新承担64140元。2、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是错误的。我在2015年4月29日前答应给付利息,后来在双方对帐打条时,双方均认可不再给付利息,因此欠款条上也就不约定利息了。黑山县金钰饲料店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要求王新承担给付责任。184400元欠据是武秋艳出具的,给了我30000元,还欠我饲料款154400元。王新辩称,本案买卖合同涉及欠款均是上诉人欠的,与王新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黑山县金钰饲料店的经营者刘景明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武秋艳偿还饲料款154400元及利息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是经销饲料的个体户,被告武秋艳是养鸡户。从2014年至2015年4月,被告一直使用原告饲料,累计欠料款1844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付原告利息1400元,经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0元和3个月利息42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武秋艳曾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4月29日,双方对帐后由武秋艳出具欠条1份,金额为184400元,后于2015年12月22日,被告武秋艳偿还原告30000元,下欠154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秋艳给付欠款并支付4个月利息5600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饲料的事实客观存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拒绝给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秋艳辩称其中有被告王新的欠款。经查,原告与被告武秋艳除本案的诉讼外,无其他经济纠纷,而该欠条为被告武秋艳出具,还款亦为武秋艳行为,王新所书写的欠条在本案诉讼的欠条之前,原告所述与法院询问王新的笔录相互印证,该款项已包含在原告起诉的154400元中,且原告亦未向王新主张权利,故被告武秋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使二被告存有合伙关系,亦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每月1400元的利息的证据不足,可依最后给付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秋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山县金钰饲料店货款154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新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武秋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秋艳与被上诉人黑山县金钰饲料店之间买卖饲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偿还尚欠饲料款。现上诉人武秋艳提出,本案所涉债务154400元不是上诉人个人所欠债务,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新合伙经营所欠债务,其中应由上诉人承担90260元,由被上诉人王新承担6414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武秋艳于2015年4月29日在与被上诉人黑山县金钰饲料店的经营者对帐后,为被上诉人黑山县金钰饲料店出具金额为184400元的欠条,后上诉人武秋艳偿还3万元。上诉人武秋艳所出具欠条,是双方对应给付饲料款金额的一致认可,被上诉人黑山县金钰饲料店根据该欠条向上诉人武秋艳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与王新存在合伙经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武秋艳与被上诉人黑山县金钰饲料店的经营者对帐并出具欠条时,双方对何时还款未作约定,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武秋艳在被上诉人黑山县金钰饲料店催要后仍未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责任。综上所述,武秋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武秋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