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黎晓红与张国,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晓红,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张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759号原告黎晓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住所地开州区长沙镇长华街,组织机构代码56992184-0。负责人王军,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中,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家利,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晓红与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张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黎晓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可兵、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中、被告张国及委托代理人徐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国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继续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黎晓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可兵、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中、被告张国及委托代理人徐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晓红诉称,2015年4月14日21时,原告步行至被告张国承建的水沟清淤工程处摔倒在水沟里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6037.14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3个月,再次住院内固定物取出护理时间评定为15天;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伤后至评残之日评定为误工时间,再次住院内固定物取出误工时间1个月;右内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因被告张国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设立道路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将水沟清淤工程发包给不具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国,具有选人过失,应与被告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张国连带赔偿医疗费16037元、误工费1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6315元。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辩称,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将水沟清淤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国及原告黎晓红在施工现场受伤属实,但施工现场是有警示标志的。医疗费数额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以医嘱注明的休息天数作为误工时间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护理费建议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如有医嘱注明,可适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一般为3000元。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张国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晚上,有工人正在进行施工,路灯没有亮,但事发处是有警示标志的,只是正在施工时将警示标志撤离了,事发处是有淤泥围起来的,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医疗费请结合发票认定。原告黎晓红系重庆农业商业银行职工,受伤后工资是照发的,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且计算天数太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80元/天。伤后护理费及营养费应结合医嘱确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过高。被告张国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施工,不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与被告张国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张国对水沟进行清淤。2015年4月14日晚,原告黎晓红步行经过施工现场,因施工工人在路灯未亮的情况下未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不慎跌入施工挖开的沟中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6037.14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3个月,再次住院内固定物取出护理时间评定为15天;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伤后至评残之日评定为误工时间,再次住院内固定物取出误工时间1个月;右内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原告交纳本次鉴定费3100元。原告黎晓红的户别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45周岁。原告系银行职工,因其受伤之后未上班,该行每月向其发放补贴1150元,按照其受伤前实际出勤天数发2015年绩效39322元。被告张国无相关施工资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国申请对原告黎晓红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7月1日,原告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建议为损伤发生后2个月左右(或遵医嘱)。被告张国交纳本次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在其承包的水沟清淤工程的施工区域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黎晓红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将水沟清淤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国,应承担选人过失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张国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黎晓红的损害后果大小,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6037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佐证,真实性较强,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作为银行职工,在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本院确定以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金融业120355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收入;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61002元(120355元/年÷365天×185天),因原告自认受伤后工作单位每月发放115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故误工费为53910元[61002元-(1150元/月÷30天×185天)];原告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误工时间1个月,该部分误工费可确认为9892元(120355元/年÷365天×30天);故误工费最终确认为6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5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10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确认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出院后必要的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60天(损伤发生后2个月),扣除10天的住院时间,按照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及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该部分护理费可确认为2500元(100元/天×50天×50%);故护理费合计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户别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应按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系数可确认为10%;原告定残时已年满45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并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右内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系后期治疗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3100元,系司法鉴定实际产生,有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就医、陪护、鉴定及当时原告住所地到就医医院的交通费标准,较为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在身体和心理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且给以后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故精神抚慰金可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037元、误工费6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53917元,由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赔偿30783元,被告张国赔偿123134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晓红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037元、误工费6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53917元,由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赔偿30783元,被告张国赔偿123134元;二、驳回原告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黎晓红负担245元,被告开县长沙镇环境保护所负担100元,被告张国负担420元(诉讼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少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