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宋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521号原告王xx,女,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张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被告宋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缺席)。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官x,系该公司���理。委托代理人孟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xx诉被告宋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家融、人民陪审员张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肇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张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xx年x月xx日20时10分许,被告宋x驾驶辽Axxxx号车辆沿铁西区建设大路启工街人行道内行驶,原告母亲抱着原告在人行道内正常行走,被被告宋x驾驶车辆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与其母受伤。20xx年x月xx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宋x的过错,造成原告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48.8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面部、头部至今留有疤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宋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宋x向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宋x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x赔偿其损失共计10648.81元,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宋x未到庭。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20时10分许���被告宋x驾驶辽Axxxxx号车辆在铁西区建设大路启工街人行横道内与原告母亲张x抱着原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及其母亲撞倒,造成在的告及其母亲受伤。原告被送至中国人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挫伤。共花医疗费648.81元,双方协商未果,于2016年5月26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记录、医疗费收据、沈阳急救中心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x驾驶的辽Axxxxx号车辆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宋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如赔偿费用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该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显系过高,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可适当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91.81元;二、被告xxxx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x急救费157元;三、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x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玲审 判 员 高家融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肇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