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明才与被告宫家辛、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才,宫家辛,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550号原告:张明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宝仁,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家辛,男。被告: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责人:王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才与被告宫家辛、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宝仁、被告宫家辛、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5599.32元。其中:1、医疗费用67922.17元;2、护理费23204.25元;3、伙食费6750元;4、误工费13495.50元;5、残疾赔偿金64774.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954.90元;7、鉴定费用2670元;8、治疗辅助器具费628元;9、继续治疗费10000元;10、车辆损失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6时许,被告宫家辛驾驶被告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E88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桓仁殡仪馆驶往桓仁镇,当行至桓仁镇杨家街高架桥下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宫家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侧股骨外侧髁挫伤、左侧髌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损伤、左膝及右小腿皮肤挫伤裂、头面部外伤、左侧筛窦纸板样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225天后,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随诊治疗。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元。被告宫家辛驾驶辽E88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差额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宫家辛及被告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宫家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是履行公司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张明才住院治疗期间,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辩称,赔偿项目按照原告张明才的农业户籍性质计算。按照原告张明才伤残之前的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明才不应存在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张明才的其他经济损失应据实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6时35分,被告宫家辛因公司指派驾驶被告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E88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桓仁县殡仪馆驶往桓仁镇,行至桓仁县杨家街高架桥下路段,由于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明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明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宫家辛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明才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明才于受伤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侧股骨外侧髁挫伤;左侧髌韧带部分断裂可能大;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损伤;左膝及右小腿皮肤挫伤裂;头面部外伤、左侧筛窦纸板样骨折。住院治疗225日后,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每月),已决定何时拆除内固定物;3、随诊。原告张明才住院期间离院10日,均二级护理。扣除离院10日的住院诊查费、护理费、床位费及取暖费660元,原告张明才的住院医疗费用为67262.17元。原告张明才住院期间,被告桓仁县参峰药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2016年8月19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明才左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张明才的车辆损失为2500元。另查明,原告张明才为农村户口,住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平原城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肇事车辆辽E88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现原告张明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5599.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明才陈述,被告宫家辛及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诊断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桓仁春辉门业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刘连德证明,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经事故认定被告宫家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才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E88N**号轻型普通货车所于被告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宫家辛受被告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指派出车肇事,故被告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张明才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明才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8314.42元。其中:1、车辆损失2500元;2、医疗费用77262.17元(医疗费用67262.17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桓仁实际住院215日,每日30元);4、医疗辅助器具费628元(据实核算);5、护理费23204.25元(二级护理225日,每日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103.13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64774.50元(原告张明才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张明才的伤残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张明才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按20%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明才评残前为65周岁,计算15年。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112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12057元。即21591.50×15×20%);7、误工费13495.50元(误工225日,每日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与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日平均工资59.98元计算)。(三)原告张明才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应依法予以抚慰。原告刘福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10000元;(四)肇事车辆辽E88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主体及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五)原告张明才在肇事车辆辽E88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得赔偿款122000元。其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获赔2500元(车辆损失2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28元;护理费23204.25元;残疾赔偿金64774.50元;误工费11393.25元)。原告张明才在肇事车辆辽E88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共得赔偿款76315.42元(其中:医疗费用67262.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50元;误工费2102.25元;车辆损失500元;计76315.42元。赔偿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原告张明才应得的赔偿款,故被告宫家辛、被告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E88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才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E88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才76315.42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张明才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即应返还给被告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原告张明才预交),由被告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229元,原告张明才负担155元。司法鉴定费用2670元(原告张明才已交纳),由被告桓仁参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杜景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