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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湖南省长沙县,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李某患××,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8月31日裁定恢复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天麒(湖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2005年9月,被害人郭某经该公司员工彭某甲介绍结识被告人李某及其女朋友瞿兵兵。被告人李某明知长沙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未正式立项且资金未到位,仍于2005年12月以发包该项目的土建及附设工程的名义,在天麒(湖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大厦7楼的办公室与郭某签订《工程订队协议书》,并以此为由收取郭某的订金人民币10万元,该款随即被被告人李某全部用于公司的开支。至2006年5月,天麒(湖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而被害人郭某一直未得到工程或退款,且被告人李某自2007年5月起断绝了与郭某的联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害人郭某经天麒(湖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彭某甲介绍,认识了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项目未立项且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12月以天麒(湖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郭某签订《工程订队协议书》,约定将该项目的土建及附设工程交由郭某施工,并收取郭某的订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协议书、收据各一份及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9月份,他经彭某甲介绍认识了李某。李某向他介绍了天麒(湖南)实业公司拟开发废旧物资市场项目的情况,并同意将208万附设工程给他承包建设。2005年12月13日,李某与他签订《工程订队协议书》,协议约定:天麒公司将废旧物资市场的土建及附设工程交由他施工,由他付10万元信誉订队金给天麒公司。他交纳了7万元,该公司出具收到7万元定队金的收据。有3万元作为介绍费给了瞿兵兵。后该公司人去楼空,李某、彭某甲也联系不上。2007年12月,他了解到李某说的项目地块系长沙市丰开置业公司开发。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2005年9月份至2007年5月份在天麒(湖南)实业发展公司工作。天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从事开发长沙市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李某说天麒公司项目大,要他介绍基建队到公司缴纳订队金,介绍成功后可以安排工程由他做。2005年10月份,他向郭某介绍了天麒公司的情况。郭某到公司与李某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工程订队协议,并交纳7万元订队金。2007年5月份,由于李某一直未付他工资,也不露面,他就离开了。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他从1996年到2002年担任湖南省再生资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湖南省再生资源公司的主管单位湖南省供销社合作总社向湖南省计委递交一份关于兴建“湖南长沙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的请示,分管省长、省计委对此作批复,但不是正式立项。申请立项只是意向性的。2000年8月,为合伙建立长沙废旧物资交易市场,他们成立湖南省金科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后由李某做金科资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找他要了兴建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申请立项的相关资料。后来就没有联系了。他从没有听说过天麒公司。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有一年春节,李某讲成立了一个天麒公司,准备引资筹建长沙市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要他去公司帮忙,并安排他在财务室。有一天李某要他收郭某7万块钱。他打了一张收据给郭某。李某从他那里把7万元现金全部拿走了。5、证人罗某(系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物业管理中心管理员)的证言,证明天麒(湖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租赁雨花大厦7楼整层办公,是李某签的租赁合同。2006年9月份,天麒公司人去楼空,拖欠10万元租金。6、湖南省金科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麒(湖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湖南省再生资源总公司关于长沙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项目立项报告的文件、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明湖南省金科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成立,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3月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变更为李晓玲。天麒(湖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成立,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2006年5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8月31日对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湖南长沙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立项,要求尽快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有关资料报批。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未制作过湖南长沙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7、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1份、湖南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的湘司警院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072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提供其与郭某签订的1份《借款协议书》,称因土地还没有过户到李某公司名下,郭某付给李某的10万元为定队金,如2006年5月16日没有开工,李某退还,协议落款由两人签名,时间落为2005年12月1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述协议的签名等手写字迹系2011年2月后形成,与2012年6月同时期形成。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他接管湖南省金科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为兴建废旧物资交易市场运作资金。后他与香港的天晖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由天晖公司投资设立天麒(湖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他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天晖公司一直未投资。2005年12月,他将工程量280万元的长沙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的土建及附近工程承包给郭某。工程订队协议书是2005年12月签的。他安排公司财务彭某乙收了郭某7万元工程订队金,另外3万元郭某给了瞿兵兵。9、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诊断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其经医院诊断为鳞状细胞癌、转移性低分化鳞癌。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2010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2010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不到案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6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郭艳祥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智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