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合肥顺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夏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顺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夏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051号原告:合肥顺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库内D区。法定代表人:曹锐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临薇,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军,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原告合肥顺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跃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二建公司)、夏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茂全、人民陪审员刘学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红兵、李临薇,江西建工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平到庭参加诉讼,夏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跃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江西建工二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工二建公司承建的合肥市庐阳区梅小店复建点(京福花园)主体施工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货物,并对所供钢材的结算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夏明军系上述项目工程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西建工二建公司前述工地供应钢材货物直至2015年9月,但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款。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合同款项750万元,并对逾期付款利息做出重新约定。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协议确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75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3333元,(违约金暂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其余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第一次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6万元,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建工二建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夏明军之间,夏明军无权代表江西二建进行经济行为,涉案合同及协议所加盖的资料章也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相关合同文件,其只能用于工程资料专用,原告对此明知,我公司从未对该印章签署行为进行追认,故江西建工二建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夏明军向我公司反映情况来看,原告向夏明军供应钢材货值为360余万元,原告诉请主张数额是货款一倍以上,超过部分均为非法的高额利息,其主张具有违法性;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来看,涉案款项至今仍为未到期债权,因债权的实现是附条件的,涉案工程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才支付相应款项,目前该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律师费过高,不符合规定,律师费的协议对我公司不具约束力,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夏明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合肥市庐阳区梅小店复建点(京福花园)A地块主体施工工程由江西建工二建公司承建,江西建工二建公司通过分包形式将该工程交由夏明军具体施工。2013年10月7日,江西建工二建公司(合同中买方)与顺跃公司(合同中卖方)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卖方向买方承建的位于合肥市北二环与淮北路交口庐阳区梅小店拆迁复建点(京福花园)A地块供应钢材。按货到当天《我的钢铁》网站发布的合肥地区当日最新价格为结算。结算数量以买方实际收到钢材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江西建工二建公司工地供应钢材货物直至2015年9月。但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江西建工二建公司与顺跃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项总额为7853250元,其中货款5950037.1元,利息1903212.9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款项按750万元结算,其中货款本金确定为500万元,利息为25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50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所有剩余款项。被告支付款项按先息后本的方式确定,本金在支付前按照月2%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时止。上述合同及和解协议中签字栏,由夏明军签名,并加盖了“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庐阳区梅小店复建点(京福花园)A地块主体施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二建梅小店资料章”)。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撤诉。因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西建工二建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印发了《关于夏明军同志的任命决定》,任命夏明军行使关于庐阳区梅小店A地块复建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竣工和保修,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还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江西建工二建公司向顺跃公司出具的2015年11月30日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贵公司提供合肥市庐阳区梅小店A地块复建点(京福花园)项目钢材,现公司已知悉此事。我公司会督促项目部负责人夏明军,按实际算账所欠钢材款项年底前及年后业主给付的工程款按比例优先给贵公司”。另,2016年2月15日,顺跃公司就其与江西建工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事宜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实现本案债权,顺跃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上述事实,有顺跃公司提供《钢材买卖合同》、《和解协议》、《关于夏明军同志的任命决定》、《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西建工二建公司提供对账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顺跃公司在与夏明军签订合同时,明知夏明军所持“江西建工二建梅小店资料章”的使用范围仅为“项目的资料管理专用”,顺跃公司仍与夏明军签订合同,顺跃公司在合同签订上存在过失。但鉴于江西建工二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人,江西建工二建公司亦陈述涉案工程以分包形式交由夏明军具体施工,且顺跃公司的钢材系送至江西建工二建公司施工的工地并用于江西建工二建公司承建的项目,且江西建工二建公司在给原告的说明中已知晓并追认涉案的钢材系由原告供应,故此,本院认为夏明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从涉案项目利益出发,与顺跃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江西建工二建公司承担。顺跃公司依约提供钢材后,江西建工二建公司未按时足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和解协议》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截止2015年9月17日,江西建工二建公司欠钢材款项总额为7853250元,双方同意按照750万元结算,其中货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为250万元(系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顺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顺跃公司主张的第一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合计6万元,因其未提供凭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顺跃公司主张的本次诉讼中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律师费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建工二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对象错误的诉讼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二建公司构成钢材买卖合同表见代理,其给付钢材货款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西建工二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夏明军共同支付钢材货款及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建工二建公司辩称涉案钢材款的付款时间尚未到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顺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50万元,合计为750万元,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合肥顺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68元,由原告合肥顺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郭茂全人民陪审员 刘学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