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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财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宝燕与杨瑞国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宝燕,杨瑞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财保157号申请人夏宝燕,女,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被申请人杨瑞国,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夏宝燕诉被申请人杨瑞国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夏宝燕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杨瑞国的工资12万元。案外人伊绵晶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杨瑞国的工资12万元;二、查封申请人的担保财产:案外人伊绵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保全费1120元,由申请人夏宝燕预交。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存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