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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申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年与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年,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再审申请人张年诉固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经济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行终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年申请再审称,2008年秋、2010年夏我因村民强占宅基地,砍伐我宅基地树木,将我妻子打伤的违法行为两次报警,经出警后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树木被砍、妻子受伤。经其申请国家赔偿,固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出具不予赔偿决定,廊坊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廊公复驳字(2014)5号决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依法应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原审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采取法定开庭审理方式以时效规定不予立案,未依职权追加复议机关廊坊市公安局为被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年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认定固安县公安局及宫村镇派出所不作为并赔偿因不作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为2008年2月份、2008年秋、2010年夏季因与井少强发生纠纷报警后,固安县公安局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张年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张年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张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崔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茂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