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学林、朱冬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徐学林,朱冬花,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014号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学院路65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正,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学林。被告:朱冬花。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西环大道102-1号。法定代表人:徐学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学林、朱冬花、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学林、朱冬花共同返还给原告担保代偿款300388.41元及支付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7日,被告徐学林、朱冬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人承诺书》,明确原告作为被告徐学林向银行购车借款的保证人,并对两被告一旦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和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等作出了约定。被告朱冬花在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原告还与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辆,即浙J×××××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车辆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8日,被告徐学林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学林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透支借款本金3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35100元,首期偿还8345元,手续费975元,之后每期偿还8333元,手续费975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同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如被告徐学林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徐学林上述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银行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学林、朱冬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银行透支借款及担保事实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学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返还透支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5日、8月23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6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3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3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4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4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代偿了被告徐学林所欠的分期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为67474.33元、15000元、9600元、5300元、5700元、7000元、6300元、6600元、6900元、7200元、7400元、7600元、7700元、7800元、7800元、8300元、8400元、8500元、8600元、8600元、8700元、7800元、7000元、6300元、7000元、4900元、4500元、3900元、3500元、3100元、2800元、2500元、2300元、2000元、1800元、14514.08元,共计300388.41元,该笔代偿款被告徐学林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林、朱冬花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0388.4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J×××××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徐学林、朱冬花、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