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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正南与李清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南,李清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909号申请执行人:刘正南,男,生于1983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李清海,男,生于1976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刘正南申请执行李清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川052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共计9974.4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权利人刘正南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清海名下有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刘正南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52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