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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雷与王清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79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王某雇用原告为其开自卸翻斗车,约定月工资7000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双方经结算拖欠原告工资170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出具欠工资17000元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尚欠工资款1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给付拖欠工资款12000元。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实2014年11月5日王某为张某出具一张拖欠17000元工资的欠条一张。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王某雇用原告为其开自卸翻斗车,约定月工资7000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双方经结算拖欠原告工资170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出具欠工资17000元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尚欠工资款1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给付拖欠工资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王某出具的拖欠17000元工资的欠条,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在诉讼中辩解及提交证据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张某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2000元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自认被告王某已偿还工资5000元事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