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014号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法定代表人:阮杰明。委托代理人: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婉雯,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陈世成。委托代理人:林松文,该公司员工。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弟,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文庭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起,被告因建设云浮市某某某广场片区某某广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014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C30等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共计约2万立方米(以最终工程实际需要数量为准,不同等级要求的具体数量依工程施工需要再定);商品混凝土根据各种强度及不同坍落度的标准价格计价;付款方式为,混凝土货款按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对账,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所欠全部货款的90%给原告,余下的10%货款于该工程地下室顶板封顶后三个月内平均分三次付清。如此类推,直至本合同约定范围结束。如被告停止需货20天,则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22天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不按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从超过两天的次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给被告。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作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批次将混凝土运到约定的施工地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和2014年11月6日在《云浮市某某某广场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混凝土的送货日期、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方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经双方结算,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共286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81792.5元,被告尚欠原告81792.5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及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81792.5元给原告,并以81792.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每日按欠付货款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6月2日止违约金为1864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证明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云浮市某某某广场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1792.5元货款未支付及按约定计算违约金。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1792.5元无异议。2、对于违约金,要求法院按照本案证据依法判决。3、由于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所以被告暂无能力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因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某某某路《云浮市某某某广场片区某某广场》工程需要,向供方订购C30等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共计约20000立方米(以最终工程实际需要数量为准,不同等级要求的具体数量依工程施工需要再定),该工程预计工期300天,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运送距离为4公里。商品混凝土根据各种强度及不同坍落度的标准价格计价。付款方式为,混凝土货款按每月结算一次,需方须在每月5日前对账,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所欠全部货款的90%给供方,余下的10%货款于该工程地下室顶板封顶后三个月内平均分三次付清。如此类推,直至本合同约定范围结束。如需方停止需货20天,则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22天内付清所欠供方的全部混凝土货款。需方不按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从超过两天的次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给被告。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数量检验方式、价格计价的具体标准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商品混凝土根据各种强度及不同坍落度的标准价格计价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批次将混凝土运到约定的施工地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和2014年11月6日进行对账,签订了两份《云浮市某某某广场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原告在对账单的供方处盖章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需方处签名确认,并注明单价、数量已核等。两份对账单列明了送货日期、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方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经双方结算确认,计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共286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81792.5元,被告尚欠原告81792.5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92.5元属实,有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出具的《云浮市某某某广场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为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尚欠货款81792.5元货款给原告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从超过两天的次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给被告,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账单载明计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1792.5元。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所欠货款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8179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1日至还清款日止,以81792.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麦绮莹冯秋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