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华爱林、仇亚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爱林,仇亚萍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爱林,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7日、8月10日、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仇亚萍,女,1971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7日、8月10日、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爱林、仇亚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明,被告人华爱林、仇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在长江干流江段进入禁渔期后,被告人华爱林伙同其妻被告人仇亚萍,携带电瓶、逆变器、竹竿渔网导线等电捕鱼工具,驾船至靖江市斜桥镇青龙港外长江水域,采取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捕获长江鲈鱼、长江回鱼、长江昂公鱼计6.275千克,被靖江市公安局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华爱林、仇亚萍处扣押逆变器一台、电瓶一只、电缆线一根及渔网一张,被告人华爱林、仇亚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华爱林、仇亚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瓶、逆变器等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靖江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华爱林、仇亚萍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爱林、仇亚萍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华爱林、仇亚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爱林、仇亚萍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爱林、仇亚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爱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仇亚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逆变器一台、电瓶一只、电缆线一根及渔网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