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姚金法与湖州南浔华芬达毛纺织厂、费娟华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法,湖州南浔华芬达毛纺织厂,费娟华,吴新权,沈根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709号原告:姚金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南浔华芬达毛纺织厂,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花城村石雪兜。投资人:费娟华。被告:费娟华。被告:吴新权。被告:沈根宝。原告姚金法与被告湖州南浔华芬达毛纺织厂(以下简称华芬达毛纺织厂)、费娟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新权、沈根宝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章、黄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费娟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120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新权、沈根宝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费娟华、吴新权、沈根宝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120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进行毛纺加工,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总计加工款为120761元(其中环锭纺2822千克,按7000元/吨计算;气流纺33669千克,按3000元/吨计算),但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一直未支付。被告费娟华系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投资人,被告吴新权、沈根宝系实际投资人,应对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上尽管有莫银发等人的签名,但仅能证明莫银发等人接收了相应货物,而不能证明该些货物系原告为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加工的事实。客观事实是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先前将货物存放在原告处,在取回货物时,由经办人在出货单上签名。即使原告与被华芬达毛纺织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也缺乏相应的依据。出货单上仅载明数量,而无货物的品名,更无加工费价格,故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费娟华、吴新权、沈根宝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库单31份及出货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加工毛纱及毛纱的支数、净重等。2、湖州南浔善琏群荣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善琏瑶诚毛纺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善琏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3份,用以证明毛纱的加工价格。3、俞仁清、钱西山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加工毛纱的事实。4、讯问笔录5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新权、沈根宝系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实际投资人的事实。上述证据1、3、4,四被告均未质证。证据2,被告费娟华未作质证,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吴新权、沈根宝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合法性,认为仅凭三位加工户的证言陈述的价格,无法证明市场毛纱的合理加工价格,如无法得出加工价格,则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且该证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与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即便证明真实、合法,也根本无法证实涉案加工款项的数额,即便存在加工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加工产品的规格、数量,也无法证实三位证明人所陈述的毛纱产品是否为原告所提交单据上的毛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经本院核实,两证人认可将签收的货物交给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但表示对原告与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不知情;原告证据1中除俞仁清、钱西山签收外,另有部分系莫银发签收,经本院核实,莫银发表示该部分毛纱系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要求其进行并线加工的,上述证据1、3,结合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有相关人员签收的毛纱,已均由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接收,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2014年4月17日的出库单3份只载明发和清布厂,未有签收,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当地毛纱加工的价格,且与本院核查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沈根宝、吴新权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可以证实该两被告系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的实际投资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华芬达毛纺织厂提供毛纱,合计为错误!链接无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凯琳 关注公众号“”